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當時駕車於○○鎮○○路由北往南行至育英路口,停車看無車輛時,滑行至路口一半,而被害人之車因高速行駛,看見被告之車後,仍不讓車,欲強行從被告之車前方穿越,當時警方之紀錄簿上記載:被害人行至路口未讓被告之車先行,致碰撞被告前車頭,復碰撞停於路口前之丙車,經三方簽名在案,且被害人之行車方向設有「讓」字,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況被害人當時並未受傷,何以事後有診斷書,自有可疑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信義路與育英路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因疏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線車優先通行,適被害人丙○○駕車沿育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閃光黃燈時疏未減速慢行,因而兩車相撞,致使丙○○及乘客乙○○受傷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丙○○、乙○○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車禍發生之情事,惟以上開各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本院經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欲自被告甲○○前方搶越交叉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甲○○及另一輛汽車駕駛者 何孟蓉 ,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縣鑑字第八九0七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疏未注意被告甲○○係行經閃光紅燈之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道車先行,因此,檢察官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何孟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一九號覆議意見書可憑(參見偵查卷三一、四七頁),佐以偵查卷所附多紙相片所示:被告車輛之前方車牌已掉下,右前方車頭受損較嚴重,被害人車輛之右後座遭撞擊,被告之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被害人車行方向係閃光黃燈等情,堪認上開覆議結果之認定,信而有徵,自堪採信,是被告空口指摘該覆議過程不正確,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準,並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自難輕信。
三、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時指稱「坐於駕駛座旁邊,我那時看到陳先生的車子快撞到我這邊,我當時懷孕六個月,我要我先生趕快過去不然會撞到我,那時的路口有一點斜斜的,是我們先過去,我看到快要撞到我了才要我先生趕快過去,我們都被卡住了,我是後來我先生從窗戶把我拉出去的」、「警察做筆錄時,我們也承認我們的那部分,但不是如被告說的那樣」等語在卷,而證人何孟蓉於警訊時先證稱「(你有無注意到丙○○及甲○○之車是何人先進入路口)大約同時進入」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然後看到甲○○和丙○○的兩台車對撞」等語(參見偵查卷十頁背面、二三頁),佐以被害人丙○○車輛右前輪至右前車頭部分尚完整,右前座始有撞痕,右後座遭撞擊等情,則被告之車輛如在十字路口時即依規定先停止前進,禮讓他方向之車輛先行,如何會造成兩車嚴重之相撞,並使丙○○之車輛再撞擊何孟蓉停於路口之車輛,而停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顯見兩車於相撞前均以高速行駛,互不相讓始造成本件車禍,至為明顯,是被告於本院或辯稱被害人之車輛欲右轉,或被害人強行穿越其已停車之車輛前方而肇事云云,核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所載「但(被告被害人)A、B均未讓車,致於路口內發生碰撞,A車失控,復碰撞C車」,佐以證人即處理員警 楊文萍 於原審所證「該車禍現場由我處理沒錯,現場圖、事故調查表都是我製作的,現場沒有移動痕跡」等語(參見原審卷十七頁),益見雙方均有未相讓之過失,至為灼然,是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登載「丙至路口,已停於路口前,甲車行至路口,未讓乙車先行,致碰撞乙車前車頭,復碰撞停於路口前方之丙車」,雖與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略有不符,但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上情,顯與雙方車前方向之號誌所載有所未符,則該所載,自難遽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是本件車禍之造成,雙方均有過失,已極明顯,洵堪認定,則被告於本院並無客觀證據提出,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乙節,核非必要,至雙方如因民事案件,須認定雙方之過失比例,自可由民事案件審理時另行聲請其他單位鑑定,尚無礙上開過失情節認定,併此敘明。再者,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往大甲鎮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於九月二十日出院,而丙○○於九月十三日前往該院檢查,亦有胸部挫傷等情,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依當時車禍發生之情節,以及被害人二人於偵查中所供診斷之緣由(參見偵查卷二二頁背面、五二頁),堪認該受傷之傷勢,核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亦甚顯明,雖證人何孟蓉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時丙○○乙○○有無受傷)沒有看到有外傷」云云,再改稱「他們沒有流血,有無受傷我不確定」云云(參見偵查卷二三、三五頁),前後所證未盡相符,但上開診斷書已明確載明傷勢,且依當時何孟蓉車輛所前進方向、位置,能否明確看清被害人如何受傷,亦有可疑,是渠上開證言,自難據為被告上開所辯之有利認定,則被告於本院空口否認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並請求調查該受傷之原因云云,核非必要。又證人 蔡玉珠陳燕香葉婉琪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未看見被害人受傷云云(參見偵查卷五二頁),核與被害人上開所供未符,且與診斷書未合,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空口否認其有過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絡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但依上所述,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過失情節,已如上述,本院因認並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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