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號、第一九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 楊奇男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奇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信源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等人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之聯繫以商談借貸事宜,惟甲○○因年收入太低,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期順利貸得款項,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陳信源提供甲○○之年籍及任職等資料,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並在不詳時地,偽造申報單位為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楊奇男)之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印文署押佯稱甲○○在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特種文書。嗣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陳信源及甲○○於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連同借款申請書、個人國民身分證等,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 鄭信吉 或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甲○○於取得該貸款三十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十六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能出庭,然據原審法官訊據被告甲○○,其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取得上開貸款約十六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有提供任職之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並不知附表一、二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服務證明書等文件係屬偽造云云。惟查:
(一)上開時地,被告透過中福公司人員,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三十萬元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貸款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裝於外放證物袋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核與同案被告 廖玲芳 等人於偵審中所供稱情節相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均非被告原先任職之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且其上蓋用之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楊奇男之印章,楊奇男之署押,均非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署押等情事,業據證人即統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奇男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四八四頁),並有上開貸款等文件及證人楊奇男之當庭簽名在卷可供比對,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均係偽造而成之文書,已甚明確。
(二)證人即中福公司之員工陳思惠,於警訊時證稱「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 石惠禎 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等語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影印卷),並有該署被告陳思惠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起訴書可憑,而陳思惠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七十至七二頁),可見證人陳思惠先後所供至為相符,是被告持以行使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在職證明,均係屬偽造之文件,已極顯然。
(三)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案之偵查時亦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影印卷所附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持上開文件申辦貸款時,當已明知該等文件係屬偽造,甚為灼然。再者,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蘇怡菁張芝瑋莊家蓉廖子淇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度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 、張志鎮、 黃政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豐林玉姿 、石惠禎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等語(參見同上卷所附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係屬偽造之資料,至為明顯,佐以被告於原審所供「楊奇男是我堂哥的兒子,是我姪子」、「提供之扣繳憑單不是扣案的那份」、「我有授權他幫我刻印章」、「沒有對保」、「薪水三萬八千元」、「我實拿十六萬元」等情(參見原審卷
四一四、四五六、四五七、四八五頁),顯見被告以上開不實文件委由中福公司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貸三十萬元之過程,被告前後均知悉甚詳,是其於原審時空口辯稱不知文件係屬偽造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並無客觀證據提出,是其於原審時上開所辯各節,更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次按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服務證明書(或員工在職證明書、職工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且查,被告甲○○,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並無其他連帶保證人,亦無提供其他物上擔保,是該扣繳憑單等文件係屬偽造情節,如事先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知悉,衡情該合作社應不致於核准該項貸款,是該貸款之核撥,顯係被告等人以上開偽造文書方式而詐欺所致,自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該文件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承辦業務員陳信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與「林先生」、陳思惠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負責人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係偽造之情事,有該服務證明書可憑,原審僅認印文係偽造,未一併認定署押遭偽造,自有違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一張,係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負責人之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
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再者,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
四、再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甲○○等人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務人│行使日期│├──┼────┼────┼────┼──┼────┼────┼────┤│761│甲○○│624000元│31200元│年│統冠食品│楊奇男│陳信源│││││││股份有限│││││││││公司││871031│└──┴────┴────┴────┴──┴────┴────┴────┘附表二: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761│甲○○│組長│統冠食品股份│楊奇男│八十七年十月│在職證│││││有限公司││二十八日│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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