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被告己○○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被訴詐欺乙○○、丁○○部分無罪。被訴詐欺丙○○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戊○○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因經營生意失敗週轉困難已無相當資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前與乙○○往來取得其信任之機會,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間止,連續多次至彰化縣○○鎮○○路○○○號乙○○之住處,向乙○○佯稱其所經營之福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瓶公司)欲進口健康磁化杯缺乏資金而向其借款,並簽發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二三五八─二號,發票日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之支票三十紙交予乙○○作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或以其名義簽發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予己○○、戊○○等人提示付款,共計向乙○○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己○○、戊○○交付乙○○作為擔保之支票總額)。己○○與戊○○又基於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六日、四月十六日及四月十九日,連續多次前往同為員林天主教教會教友丁○○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向丁○○及丁○○之女丙○○佯稱需款週轉,並簽發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丁○○作為擔保,使丁○○及丙○○陷於錯誤交付丁○○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活期蓄儲存款取款憑條四紙(面額分別為七十六萬五千元、三十九萬元、四十萬元及三十九萬元)予己○○、戊○○,由己○○及戊○○前往提領現金共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嗣己○○、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因認己○○、戊○○有犯詐欺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等於四個月內陸續向乙○○借款
一千餘萬元,被告等於八十五年間向丁○○借款二百萬元,而利用遠期支票避免乙○○等知悉被告等已無力付款之事實,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論據;原判決認被告等有犯詐欺罪,則係以:被告等係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間向乙○○密集、大量借款借得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九日密集期間內向丁○○借得二百萬元,所交付乙○○之支票卻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遭退票,交付丁○○之支票,亦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遭退票。而被告等無法交代為何周轉不靈、為何人倒帳、又為何未進行對倒帳者索討,致告訴人等迄今猶索討上開貸款無著,且縱確曾有與告訴人等為借貸之往來,惟迨至本次借款時,顯其財務狀況已出現惡化、面臨周轉不靈之際,仍佯以借貸為幌、不思能否還款而密集借款,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及丙○○之父丁○○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經營福瓶公司,福瓶公司自七十八、九年間起向乙○○調借現金供週轉,方式為由己○○簽發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之三個月期支票交付予乙○○,乙○○則簽發即期支票交付己○○,由己○○提示兌現,乙○○則於三個月期滿後提示己○○交付之支票取償。己○○每次向乙○○借貸之金額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己○○每於三個月到期清償乙○○後再另簽發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之三個月期之支票向乙○○借款,且同一月內有多次借款,亦即福瓶公司與乙○○間經常同時有多筆借款關係存在,向來有借有還,乙○○等認伊信用良好,為賺取利息,並主動提供金錢供周轉,多年循環借款,迄八十五年間止,累計向乙○○之借款達一千餘萬元。伊以相同之方法向丁○○借款,迄八十五年止,借款達二百萬元。詎事後因景氣不好遭人倒帳故無法按時返還借款等語;被告戊○○亦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家庭主婦,向乙○○等借款事均由己○○處理,伊不知情等語。
㈢查:
⑴乙○○部分:本院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審理被告等被訴詐欺
案時分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調取自七十八年間起由己○○簽發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各十八紙、八十八紙支票,金額各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背面均有乙○○兌領之背書,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可稽。訊之乙○○亦承認自七十八年間起與被告等相識,被告等自八十年間起經常向伊借款,每次約三十萬元(依上開支票顯示,乙○○與福瓶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自七十八年間即已開始,且金額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伊並幫被告等向朋友借款,利息以一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計算,己○○與乙○○間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己○○並均支付乙○○利息,應可認定。又依上開支票顯示,己○○向乙○○借款,經常同一月內有多次,是福瓶公司與乙○○間經常同時有多筆借款關係存在,亦可認定。按經營事業者,為現金之週轉而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向私人借款,為社會上普遍之現象,就經營事業者而言,係為圖借款之方便,對貸款者而言,則係為賺取較存放銀行更高之利息。己○○經營福瓶公司,多年來向乙○○借款,均支付利息並按期清償,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己○○經營事業,為調借現金而交付乙○○之支票均係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乙○○應明知該現金係用於福瓶公司之周轉,其循環借款予己○○,係為賺取利息,亦難認己○○有施用何詐術或使乙○○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經營事業難免有風險,福瓶公司於八十五年四間因故發生經營上之困難,己○○向乙○○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均以三個月為期,此為乙○○所承認,則福瓶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遭拒絕往來,致使乙○○所持有之支票均遭退票,但各該支票既均係己○○在數月前所簽發,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在向乙○○借款時已經知悉該公司或被告等將無法償還,尚難僅因事後遭支票退票即推認被告等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據證人 陳增德 於本院到庭證稱:「他(指己○○)因為有一張不到十萬元的支票退票後,銀行不願再票貼給他,所以才周轉不靈。被告(指己○○)欠錢後,很多債權人找他,他到我家住了幾天,好像他已經和乙○○談好,以土地抵債。原本他兩方有到銀行要和銀行談,我陪他去的。因為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給銀行,乙○○帶了一位代書一起去,在銀行和經理談,我在旁邊不知詳情如何,後來 高婦 回去後,不知何故,不了了之。可能有請教代書,認為該地不足清償,所以就沒再談。」乙○○對於曾與己○○共赴銀行之事不爭執,且承認己○○曾交付不動產權狀,陳增德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等於支票退票後既曾試圖以移轉不動產之方式清償乙○○,益證無不法所有意圖。
⑵丁○○部分:
己○○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五年止,每年均經常向丁○○週轉現金,金額每次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不等,方式與向乙○○借款相同,此有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經丁○○背書兌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丁○○與被告等金錢往來多年,己○○交付之支票復均係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丁○○應明知該現金係用於福瓶公司之周轉,其循環借款予己○○,顯係為賺取利息。此次己○○向丁○○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同係以福瓶公司為發票人,堪信亦係為福瓶公司之週轉,借款時間則在發票日之前數月,丁○○迄未能說明被告等此次之借款有何別於之前之借款或有施用何詐術,尚不得僅以事後支票遭退票即推認被告等於借款時即存在詐欺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乙○○、丁○○
施以詐術,使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三、免訴部分(丙○○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向丙○○借款,丙○○曾以與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案經原法院以其並非被害人而判決不受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九號),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另案以被告未向丙○○借款,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號),乃公訴人再以該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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