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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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90、1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猶未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丙○○所有之貨車1部、萬里達企業行所有之汽車牌照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貨車上以避免查緝。嗣於96年3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國道8號4.9公里處下方之迴轉道,經警發覺所掛車牌與登記之車輛型式不符,予以攔檢而查獲。
三、復另起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乙○○之機車通行證後,轉貼在其自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進入校園內尋覓竊盜之目標,先竊取該大學所有之井水箱蓋,然因不堪重量而未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再竊取該大學所有栓於防水閘門之白鐵材質螺絲1顆得手。嗣於96年5月13日晚間11時7分許,因在校園內遭駐衛保全人員戊○○發覺其所乘機車之車號,與其上張貼之通行證號碼不符,認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雖以其於96年5月14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偵查隊經員警詢問時,因員警刻意以手銬將其左手吊高銬於鐵窗,使其須踮起腳尖站立,並揮拳毆擊其腹部,且於製作筆錄時,每答以否認犯罪之語,即掌摑其顏面,因而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井水箱蓋及白鐵材質螺絲之犯行,抗辯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依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215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0頁),員警並未詢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白鐵材質螺絲之犯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自白,其所辯因刑求而自白此部分犯行,顯非事實。且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岡山分局偵查隊員警顏宏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除否認有何以手銬將被告吊高、毆打、掌摑等情事外,並證稱:本件被告係由派出所查獲解送本局偵查隊,我們僅負責將被告解送檢察官偵訊。該次筆錄係因本隊隊長發現派出所員警未就被告竊取機車通行證部分製作筆錄,指示我們就此部分補詢而已。因本件原非本隊所查獲,我們沒有必要對被告動手動腳。而被告解送到隊部時,先坐在留置室內鐵椅上等候,手銬係銬在鐵椅上,留置室內並無窗戶,至製作筆錄時,被告雙手則未上手銬等語,被告於反詰問時則稱無問題詢問(本院卷第57、58頁)。倘證人確有被告所稱之違法詢問情形,被告豈有放棄對質詰問權利之理,且被告當時所處留置室內既無窗戶,何來以手銬吊於鐵窗之說;況被告早於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即已坦認竊取白鐵製螺絲之犯行,且經岡山分局偵查隊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均未表示於岡山分局有何違法詢問之情,反於本院審查羈押聲請之訊問中,仍供稱係於竊取井水箱蓋時,發現過重而作罷等語,益徵被告於岡山分局警詢中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非如所辯員警有何違法詢問,致其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自白,應認此部分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其餘各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或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機車通行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編號1、2、4、5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藍色小客貨車,係向友人「 陳俊本 」所借得,因借用當時車上即未懸掛任何車牌,便至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附近之廢置保養廠內,拾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牌0面。另於竊取上開機車通行證轉貼於所騎機車上進入「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僅因好奇而掀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井水箱蓋查看下方情形,非為竊取。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鐵材質螺絲亦係於上開校園中所拾得云云。
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其機車通行證遭竊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5、16頁),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6頁)、贓物照片1幀在卷可稽(第29頁編號8照片),及上開機車通行證1張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96年5月14日在岡山分局警詢、其餘各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已如前述。其於岡山分局警詢中供稱:「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警衛稱其於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自該校監視錄影系統看見1名戴著口罩之男子掀開該校井水箱蓋,該男子是我本人,我要去竊取該校井的蓋子(如附表編號4所示),但當我掀起箱蓋發現太重所以就放棄了等語(警二卷第9頁);於96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是要偷學校內的井水箱蓋,但是太重了,我搬不動,我有把它掀起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復於96年5月14日在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警詢中供稱:我於96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能源中心」外,竊取防水閘門上之白鐵材質螺絲(如附表編號5所示),因該螺絲已鬆開,我未使用任何工具,順手一轉就掉落,我就順手拿走等語(警二卷第5頁);於96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仍供稱:白鐵螺絲是從能源所那裡看到,用手把它弄下來,我只是覺得很特別才偷的等語(偵三卷第10頁)。另於96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YT-9425」號車牌0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我於96年3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附近一處閒置之汽車保養廠內偷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0頁)。
核其上開各次自白,分別與證人即「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駐衛保全人員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蒐證照片8幀(警二卷第27至29頁)、贓物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四刑字第0960401864號〈下稱警一卷〉第24、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YT-9425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偵一卷第17頁)在卷可據,及白鐵材質螺絲1個、YT-9425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為憑(均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如無上開竊盜犯行,豈有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顯違常理,自應以上開核與證人證述相符,復有前揭卷證可佐之自白,較為可採,至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辯詞,無非臨訟圖卸飾詞,均非可採,其確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96年3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藍色小客貨車,前後分別換掛YT-9425號車牌,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國道8號4.9公里處下方之迴轉道,經警發覺所掛車牌與登記之車輛型式不符,予以攔檢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詢車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及上開小客貨車1部、YT-9425號車牌0面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原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於96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發現失竊,失竊前車門均有上鎖等語(警一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自小客貨車係在友人「陳俊本」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住處向其借得,然對於「陳俊本」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竟毫無所悉,已違常理,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檢察官查詢戶役政資料結果,並無名為「陳俊本」之人設籍高雄縣燕巢鄉,是否確有所謂「陳俊本」之人,更添可疑。又衡諸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借用車輛,當索取行車執照以供行車時之查驗,更無借用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之理,而被告供稱未向「陳俊本」索取行車執照,借車時已無車牌,則借用此種車輛如何無視查驗而行駛於道路;又未約定歸還期間,甚至不知如何聯絡「陳俊本」,將如何返還車輛,均與常情不合,足見該車必係被告所竊,且為避免查緝,再竊取上開YT-9425號車牌
0面換掛其上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4所示之行為,則係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於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停車場及校園內之井水箱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一罪,與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其他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
1段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大學校園內為之,侵害學校之財產權,復妨害校園治安,影響教學環境,並衡以所竊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之輕重,及坦承或否認各該竊盜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劣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減刑要件;編號3至5之犯罪時間,則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關於贓物部分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其他物品因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備註│├──┼────┼─────┼───────┼──────────┤│1│民國96年│高雄縣岡山│以不詳方式開啟│於96年3月24日晚間10│││3月1○○○鎮○○路54│丙○○所有、停│時20分許,在國道8號│││下午3時│號前│放時車門已上鎖│4.9公里處下方之迴轉│││許││之引擎號碼4G82│道為警查獲。扣得貨車│││││M101866號(原│1部、車牌0面(均已│││││車號00-0000號│發還被害人)、反光背│││││)藍色小客貨車│心1件、手提式照明燈│││││1輛得手。│1座、測電棒1支、鐵│├──┼────┼─────┼───────┤鋸1把、破壞剪3支、││2│民國96年│高雄縣燕巢│以不詳方式拆卸│鉗子7支、活動扳手3│││3月1○○○鄉○○路1│「萬里達企業行│支、螺絲起子4支。│││下午4、5│之3號「萬│」所有停放左址││││時許│里達企業行│之車號00-0000│││││」舊廠址內│號汽車牌照2面││││││,得手後懸掛在││││││所竊取之上開貨││││││車上以避免查緝││├──┼────┼─────┼───────┼──────────┤│3│民國96年│「國立高雄│徒手撕取乙○○│於96年5月13日晚間11│││5月11日│第一科技大│所有黏貼在車號│時7分許,在國立高雄│││上午10時│學」(高雄│3GX-223號機車│第一科技大學內為警查│││許│市 楠梓區卓 │上編號「生9565│獲。扣得機車通行證1││││越路2號)│38號」之機車通│張、白鐵螺絲1個(均││││後門停車場│行證1張,得手│已發還被害人)、美工││││內│轉貼在其所騎乘│刀2支、活動扳手2支│││││車號000-000號│、萬能扳手1支、萬能│││││機車上,混入校│套筒5枚、螺絲起子5│││││園。│支、手套3雙、口罩1│├──┼────┼─────┼───────┤個、刀子1支、黑色背││4│96年5月│「國立高雄│徒手嘗試搬動而│包1個。│││11日上午│第一科技大│已著手竊取左列││││10時57分│學」校園內│大學所有之白鐵││││許│井水箱旁│材質井水箱蓋,││││││因不堪重量無法││││││搬離而作罷。││├──┼────┼─────┼───────┤││5│民國96年│「國立高雄│徒手竊取左列大││││5月13日│第一科技大│學所有栓於左列││││晚間11時│學能源中心│防水閘門之白鐵││││許│」防水閘門│材質螺絲1個得│││││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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