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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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張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
13.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77,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並聲請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66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目前利息為12.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78,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並聲請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36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述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