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 楊青樺 被告 何峯雄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網路社團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部分,核屬其主張名譽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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