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儒具保人黃郁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郁純因受刑人吳政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
107年7月26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0年度執字第2842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檢察官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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