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85號原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被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吳純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分別稱系爭63、7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A及B兩部分,其中系爭63之1地號面積1,024.43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色部分,為被告依附表一所列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系爭63之2及70地號如附圖B藍色部分面積1,616.7平方公尺,為原告依附表二所列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查系爭63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面積1,191.20平方公尺;系爭7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7,000元,面積1,449.93平方公尺,而原告3人就系爭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分之263063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8,615萬2,979元【計算式:177,000×1,191.20×0000000/00000000×3=136,126,623.823,177,000×1,449.93×263063/0000000×3=150,026,354.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6,126,624+150,026,355=286,152,9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萬5,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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