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超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超容與 廖信妗 (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素不相識,因懷疑廖信妗與其前夫 李進財 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跟隨李進財搭載廖信妗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某工地時,見廖信妗下車抽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毆打廖信妗頭部、臉部,並抓住廖信妗之頭髮,致其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頭皮損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超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進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張超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不能控制己之情緒,竟尾隨其前夫李進財搭載告訴人之車輛,並趁告訴人下車之際毆打、強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摔跌在地,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