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即被告曾若晴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之防災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58公克,驗餘淨重0.303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26日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被告雖於109年7月23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然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0日,至醫院2次尿液採檢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規定,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4日、7日之尿液檢驗結果既連續2次呈現陽性反應,自應認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復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堪以認定。
㈢「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與觀察、勒戒
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有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應當參酌本次修法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等意旨配合調整,將現行規定文義「依法追訴」,解為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而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檢察官因認有再次對被告實施機構內處遇之必要,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吸毒,但是是無故被盤查。被告希望可以給其一次機會。其是家中唯一之獨生女,其奶奶82歲,有中度殘障;父親雙手截肢,有重度殘障。原本其家中就是低收入戶,家中生計全靠被告1人負擔,2位長輩完全無謀生自理之能力,請求可以幫忙,其不是不想戒毒,只是無法負擔龐大重擔,每次去醫院又是一筆花費,又要請假沒收入,但被告若入監,家中長輩該怎麼辦,其不能停止工作,其會痛改前非,再也不碰毒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再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情抗告。惟查:
⒈被告泛稱警察係無故盤查云云,然: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警員除為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外,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同旨)。
⑵本件係警方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路邊而上前盤查,於
被告下車時,警方於駕駛座門擋處發現1包黑色小袋子,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該袋子內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警方遂以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佐。又被告自願同意為警於108年6月26日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亦有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考。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於公共場所,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對其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被告開啟車門,警方於駕駛座門擋處發現1包黑色小袋子,並因被告坦承該袋子內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涉及犯罪,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逮捕及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足見本件警方對被告之盤查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尚無被告所指無故盤查一情,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據。
⒉抗告意旨泛以其維持家中生計及照顧家中長輩云云。惟: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
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除檢察官濫用裁量權外,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⑵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宜,衡情尚無不當,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是抗告意旨泛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尚委無可憑。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泛稱警方無故對其盤查,並以其家庭及個人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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