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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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4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茲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成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路檢點時,見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因駕照遭吊扣,怕警方開單,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不依執勤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衝撞路檢點,並壓過警方的雞爪釘,導致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雞爪釘毀損,致不堪使用。嗣因陳冠成所駕駛之車輛爆胎,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37至39頁)。
(二)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14頁、第20至24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前述之時、地,駕車衝撞路檢點,並壓過警方的雞爪釘,導致警方職務上所掌管之雞爪釘毀損,致不堪使用,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其人身自由並無將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