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上訴人 徐文彬 被上訴人 徐文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 徐世隆 (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死亡)所有,依徐世隆於104年9月25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房屋由伊與被上訴人依序按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繼承,416、417地號土地亦依序各由被上訴人與伊繼承(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店面(包含騎樓,面積共39.68平方公尺)設立「義文行」經營水電事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世隆於94年6、7月間某日與伊締結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樓)無償借予伊經營水電業使用,並未附有上訴人所稱「如未按期清償徐世隆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之貸款,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徐世隆死後,系爭遺囑未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特別處置,該法律關係自應由徐世隆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 徐均美 、 徐千惠 (上開2人下稱徐均美等2人)共同繼承,前開全體繼承人既未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於前開期間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自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未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各樓層總面積為79.35平方公尺,伊僅使用其中1樓店面(面積22.05平方公尺),未逾伊繼承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亦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徐世隆所有,於104年12月13日徐世隆
死亡後,依系爭遺囑,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序按權利範圍3分之2、3分之1之比例繼承,416、417地號土地亦依序各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承(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情,業有系爭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57至59、85、93至95、367、4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423頁、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7月底止占有系爭房屋1樓店面
作為水電行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3頁);觀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可見該1樓店面之騎樓天花板堆放有水電管線材料(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在系爭房屋1樓設立「義文行」前之同年6、7月間就該1樓店面(含騎樓)與徐世隆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292頁),而被上訴人已自陳:騎樓亦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使用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亦有占用系爭1樓店面之騎樓。準此,固可見原應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即3分之2歸屬於上訴人之該部分房屋使用利益,確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樓),而發生為被上訴人享有之權益變動情事。
⒊惟被上訴人於徐世隆生前既因締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使
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樓),上訴人主張該契約附有系爭解除條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有前揭權利消滅事實(即系爭解除條件)存在。查上訴人先稱所謂解除條件,係指被上訴人必須負擔每月1萬元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如被上訴人有繳納租金就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嗣改稱:被上訴人應按期清償土地銀行土地租金,94年要買土地時,規定除了土地價金還要支付1年土地的使用補償金,但徐世隆沒有那麼多錢,要求被上訴人按期給付,因當時已向大台北銀行貸款以支付上開費用,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貸款,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有如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大台北銀行貸款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前後陳述未盡一致,已難遽信為真;徐世隆於系爭遺囑中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係因被上訴人未代為償還貸款,故徐世隆不願再使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樓)所致,進而推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上訴人自陳無其他關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證明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56頁),自不能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附有上訴人所指系爭解除條件,且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⒋末按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
前與借用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徐世隆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徐世隆死後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徐均美等2人所繼受而公同共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各該繼承人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無關,上訴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係徐世隆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繼受使用借貸契約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又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經營「義文行」,難認其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契約已經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終止,或有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含騎樓)全部,其於前開期間內所受超過其權利範圍之房屋使用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