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43號原告 丁世瑋
一、上列原告(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費)。原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次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書狀載:「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民法246條聲請債務人協商」,則本件究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
1.若欲聲請調解,當事人稱謂應更正為「聲請人、相對人」並請更正為「民事聲請調解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並應載明相對人姓名、住址及調解聲明。
2.若欲提起訴訟,當事人稱謂應更正為「原告、被告」,書狀內容應更正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應載明被告姓名、住址及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就前項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聲請調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按被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請依法繳足裁判費(聲請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