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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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繆世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補償之差額,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有特別註明幣別者外,下同)11,539,138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具狀就上揭請求差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7,111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被告收受書狀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自6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即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民營化,原告自該日起由公保年資結清後改為參加勞保,並自93年7月起先後被派駐陽明上海及香港之合資公司工作,後於98年1月10日返任被告公司。其後,原告自99年8月26日起復奉被告命令而派駐調職轉任副總經理暨東南亞地區首席代表兼陽明(新加坡)船務公司總經理(下稱系爭職位),迄至被告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自103年4月1日退休生效止。原告退休前每月於新加坡當地支領月薪為新加坡幣13,500元、每月支領房租津貼新加坡幣6,000元,另每月支領岸勤人員薪資63,900元。
(二)被告公司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核定原告應領退休金基數為33.5個月,並核定應給予未休假獎金之天數為36天。但被告公司寄達之退休金支票及不休假獎金支票,代扣個人所得稅後之實付數額分別為6,775,721元及247,080元,而所檢附之計算式上則列載原告每月全薪僅為新台幣205,900元,顯然與原告退休生效前所實際支領之平均月薪數額不符。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明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第3款亦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原告退休前於新加坡當地支領月薪為新加坡幣13,500元,及每月支領房租津貼新加坡幣6,000元,另每月於台灣支領63,900元,並另於
103年1月間支領春節獎金205,900元,準此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原告於103年4月1日退休前6個月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3,421,870元【計算式:
19,500元新加坡幣×6×24.21+63,900×6+205,900=3,421,870元,新加坡幣部份以退休當日(即103年4月1日)台灣銀行新加坡幣兌新台幣之即期賣出匯率24.2
1折算)】、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8,801元【計算式:3,421,870元÷182=18,801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18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工資為564,030元【計算式:18,801元×30=564,030元】
(四)依上,原告應領退休金總額應為18,895,005元(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564,030元×基數33.5),36日未休假獎金則為新台幣676,836元(退休前平均日工資18,801元×36日),被告公司寄達原告之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支票均顯有短付情事,短付金額共計新台幣12,427,111元。被告公司短付退休金及未休假獎金,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前已委請律師以103年5月21日國史館郵局第000569號及103年5月23日國史館郵局第000572號存證信函促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7日內補足給付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差額,以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但被告公司卻毫無回應。
(五)又原告曾以書面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出陳情,被告公司答覆基隆市政府之函文竟主張與原告間屬公司法任用之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然則,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起,多次升遷更動職銜,並奉被告公司調職轉任,從未另行簽署委任契約,更未曾辦理勞動契約終止及資遣、結清年資等事宜。被告公司並係主動通知原告因屆齡而命令原告退休,旋即主動結算及支付退休金予原告,從未主張雙方間屬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情事。況且,被告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交易之公司,於原告退休前,被告公司均未依據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定將原告列為經理人,包含於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年報內皆未登載原告為經理人,亦未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申報原告為經理人之持股情形等。
(六)再依據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應與關係企業之經理人互為兼任。」經查,原告退休前係奉被告指派擔任系爭職位乙職,職銜雖為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但實則均須依據被告公司董事會指令行事,僅於受被告授權後始可代表簽署文件及契約,並無單獨決策權,亦無自由裁量權,此有被告公司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2條所載可證,足認原告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稱經理人。復參酌上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15條第1項禁止經理人兼任之規定,更足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並非經理人委任關係。
(七)至被告以原告溢領房屋津貼補助而主張抵銷乙情,原告否認有溢領情事。蓋原告每月為支付房屋租金新加坡幣4700元,加計仲介信件所載之每月管理費新加坡幣250元,則每月固定租金費用為新加坡幣4950元。而被告公司同意核發每月新加坡幣6000元租屋補助,扣除原告繳納18%所得稅後,只餘新加坡幣4920元,原告非但沒有溢領,反還不足,並須墊付諸多費用(如空調保養、仲介費、印花稅等)。況被告對於核發每月租金補助費新加坡幣6000元乙節,均未曾異議。
(八)綜上所陳,原告自6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後被告公司於85年2月15日民營化,原告自該日起由公保年資結清後改為參加勞保,迄至103年4月1日依被告命令辦理退休時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3.5個月,且依同法第2條第3款及第
4款前段規定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工資應為564,030元,應領退休金總額應為18,895,005元,36日未休假獎金則應為676,836元。原告係自103年4月1日起退休(原告實際領取被告公司薪資至103年3月31日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3年4月30日給付上開退休金及退休前之不休假獎金。被告雖已為部分給付,但尚有差額共計12,427,111元未給付,顯已遲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九)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7,11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3月31日,並自103年
4月1日起離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等差額。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謂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訂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條、第532條訂有明文。原告離職前擔任之系爭職務,有被告公司99年7月26人事命令可證,而被告擔任系爭職位,其職掌範圍包括督導東南亞地區各子公司及代理行,每年4月需擬定年度工作規劃,送交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審核,審核後,該工作之具體之執行步驟及措施,則悉由原告自行裁量決定,被告公司並不干涉,此觀被告公司留存之原告所擬之
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工作目標規劃自明。以10
0年度工作目標規劃為例,就原告所處理之事務,僅概括記載「目標:1.督導陽明新加坡完成2011年度工作目標及改善與提升管理效率。年度策略/對策/工作項目;1.督導陽明新加坡完成2011年度工作目標。2.改善管理制度」等語,並無巨細靡遺地指揮原告應如何進行或應採取之具體步驟或措施,而係委諸原告本於其職掌而自行裁量。10
1、102年度工作目標規劃之內容亦同此。顯見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授與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之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原告受被告委託而擔任上開職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顯屬委任契約,至臻明確。
(二)又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擔任系爭職位,雙方曾約定任職期間之薪資為「台端駐外薪資將分別由陽明(新加坡)月支新加坡幣13,500元,本公司月支新台幣38,000元,並溯自2010年8月26日起生效。」,關於三節獎金及工作貢獻獎金,則約定「依台端之國內薪資標準核定,並由本公司給付。」至於離職時得否請領任何給付,則約定「台端駐外期間發生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各項給付事由時,將併計駐外期間之年資,並依該法有關之規定給付,平均工資依國內薪資標準計算之,由本公司支付。」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終止時原告所得請領之給付,其所依據之「平均工資」係約定僅依「國內薪資標準」計算,此有被告公司2010年11月22日通知函可證。另原告就任後所支領之報酬及春節獎金,亦悉按上述約定支領,並均撥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此有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薪資給與通知單可證。再被告公司就派駐國外人員,亦訂有派駐國外人員程序管理書,此規定並未區別或排除一般勞工或受託經理人,因此兩種地位之人員均有適用。於第5.5.6項h款即規定「h.駐外期間如發生退休、撫恤(含職業災害)情事,併計駐外期間之年資,依國內岸勤人員標準辦理給付,其平均工資並依國內薪資計算之,如駐外單位另有給付者,應予扣除。」亦明定平均工資係依國內薪資計算,而非如原告所稱須以在陽明新加坡公司所支領之新加坡幣19,500元計算。
(三)復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職位期間每月可支領新加坡幣19,500元,然其中新加坡幣6,000元為房屋津貼,此係基於駐外之職務特性始可發放,而非工作之對價;且依上開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6項第c款「c.駐外人員以居住本公司安排之宿舍為原則,如駐在地無合適宿舍,由駐外人員自行租屋居住並檢附租約,於房租補助津貼限額內依實際數補助;居住自有住宅或未檢附租約者,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各地區房租補貼費限額另訂之。」可見倘原告未檢附租約,則依上述規定,每月僅得請領新加坡幣3,600元房屋津貼,自更無列入離職時給與之計算之理。
(四)被告已依兩造約定,按原告103年3月離職時之國內薪資標準即205,900元作為平均工資,乘以33.5個基數,並已支付退休金6,897,650元【計算式205,900元x33.5=6,897,650元,其中121,929元係代為扣繳個人所得稅,餘額6,775,721元以支票支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陽明公司
103年4月15日函、退休金計算式、退休金收據可證。且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31日共計36天之特別休假,其不休假獎金,被告亦已按原告離職時之國內薪資標準205,900元,核算每日薪資6,863.33元,共36天合計247,080元【計算式6,863.33元x36=24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如數付給原告。至原告主張春節獎金應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云云,此為獎勵辛勞,不應併入計算平均工資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182日所領取薪資、房租津貼、春節獎金,以退休當日台灣銀行新加坡幣兌新臺幣之即期賣出匯率24.21折算,共計3,421,870元,平均工資為564,030元及不休假獎金以每日18,801元之計算基準,均不合理,復曲解兩造間為強制適用勞動基法之僱傭關係,要與兩造間就委任關係訂立之事實及報酬、離職給與之約定不符。
(五)至原告主張倘係經理人則應經登記,被告公司既未登記原告為經理人,則原告自非經理人云云,尚有誤解,且將委任關係係處理一定事務,與不同法人之公司登記事項或年報揭露事項混為一談,自不足取。亦即,原告係受託擔任陽明新加坡公司總經理,而非被告公司本身之總經理,故原告所稱之股市觀測站被告公司103年3月份資料並無原告之記載云云,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認定,並不相牟。況原告受託擔任系爭職位之前,早在98年1月10日即已擔任被告公司內部之副總經理兼稽核長,此觀原告所製作之各年度工作目標規劃左上欄位所列之原告經歷即明。故被告公司於99年刊行之98年度年報時,即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具體職稱(副總經理)、酬金彙總、薪酬級距(
200萬至500萬元)、配發員工紅利之經理人姓名及配發等情形揭露於該年度年報中,益證原告早在98年1月10日即明知其為原告工作之契約關係已屬委任性質,係居於經理人之地位,而非屬強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勞工,至為灼然。
(六)兩造間就委任關係終止時原告所得請領之給付,從未約定以外幣支付,且原告支領之期間橫跨6個月之久,何以原告竟以103年4月1日當天新幣兌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於法亦乏依據。
(七)復房屋津貼係基於駐外之職務特性始可發放,而非工作之對價,且依陽明公司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6項第
c款「c.駐外人員以居住本公司安排之宿舍為原則,如駐在地無合適宿舍,由駐外人員自行租屋居住並檢附租約,於房租補助津貼限額內依實際數補助;居住自有住宅或未檢附租約者,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各地區房租補貼費限額另訂之。」規定,可知原告既未檢附租約,依上揭規定本不應請領每月新加坡幣6,000元。是原告自99年8月至103年3月(共計44個月),每月溢領租屋津貼,如以原告提出確有支付每月租金4700元新加坡幣之4成計算,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新加坡幣139,920元(折合新臺幣為3,312,797元);如以被告按月租屋補助6000元新加坡幣之4成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新加坡幣105,600元(折合新臺幣為2,500,224元),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抵銷。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6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3年7月間至擔任被告公司轉投資之中國上海之陽凱公司副總經理,95年6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轉投資之香港之陽明海運董事總經理,98年1年10月起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稽核長,99年8月26日擔任被告公司轉投資之陽明新加坡公司總經理兼東南亞地區首席代表,後於102年3月31日退休生效。
(二)原告於退休前6月,每月由陽明(新加坡)船務公司月付新加坡幣13,500元、月付房屋補助津貼新加坡幣6,000元,另由被告月付駐外人員撥眷數63,900元,原告並於103年1月間領有被告給付之春節獎金205,900元。
(三)被告依原告服務年資,核定退休金計算基數為33.5,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6,897,650元(含所得稅)。
(四)被告就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31日計36天之特別休假部分,已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共計247,080元。
四、本案爭點厥為:
(一)原告擔任被告東南亞地區首席代表兼被告轉投資之陽明(新加坡)船務公司之總經理,其契約性質為何?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
(二)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因原告調任其他職位,轉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三)原告於103年4月1日退休生效時,每月平均工資為多少(即退休金可領多少)?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63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85年
2月15日民營化,原告自該日起由公保年資結清後改為參加勞保,自93年7月起先後被派駐陽明上海及香港之合資公司工作,98年1月10日返任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稽核長,原告自99年8月26日起轉任系爭職位,迄至被告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自103年4月1日退休,被告依原告服務年資以33.5計算基數,給付退休金數額為6,897,650元,並就原告自103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31日計36天之特別休假部分,給付不休假獎金共計247,080元等情,有陽明公司人力資源部2010年11月22日通知、陽明公司103年4月15日函、退休金計算式、退休金收據(載明退休金支票乙紙,支票號碼HD0000000)、陽明公司人力資源部103年5月8日通知、被告開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HD0000000),被告公司民國103年2月11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2010年7月23日被告公司高階主管人員職務調整名冊、被告公司民國99年7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岸勤人員薪資給與通知單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擔任被告東南亞地區首席代表兼被告轉投資之陽明(新加坡)船務公司之總經理,其契約性質為何?是否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1.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論,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職務之性質與內涵為據,及雙方契約關係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等判斷,非以公司登記事項或公司年報揭露事項等資訊為判斷,合先敘明。
2.經查,依被告公司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5項規定「駐外人員之差假應依各駐外單位差假規定辦理。各駐外單位主管或該駐外單位只派駐一人時,其個人請假須填妥『本公司派駐國外人員請假申請表』,事先報經本公司人力資源部陳請核准。如因公離開駐在地者,須事先以e-mail、傳真等方式向人力資源部報備行程及緊急聯絡電話。」參以原告於派駐新加坡期間,關於2014年2月7日至
2014年3月31日特別休假案部分,原告係先填寫差假報告單,其後由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回覆「……奉示請您取消或變更本次特別休假申請,俟接替人選到任後,屆時您若有需要,再行提出休假申請…」,此有被告公司於2014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差假部分,悉依上揭被告公司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5項規定辦理差假手續,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且其工作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又原告擔任系爭職位期間,被告通知原告(略以)「台端之三節獎金及工作貢獻獎金均依台端之國內薪資標準核定,並由本公司(陽明公司)給付;除本公司核定之每月薪資,非經同意不得領取陽明(新加坡)任何額外津貼;台端駐外期間發生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各項給付事由時,將併計駐外期間之年資,並依該法有關之規定給付,平均工資依國內薪資標準計算之,由本公司支付」、「陽明(新加坡)當地雇用員工2010年KPI獎金業經總執行長核定,准在1.5個月薪資總額內核發。 鈞長 (指原告)之2010年
KPI獎金扣除在陽明(新加坡)支領2個月薪資之KPI獎金後,差額將於2011年5月5日撥付」,此有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2010年11月22日通知書影本、2011年4月22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擔任系爭職位期間之薪資、津貼、三節獎金、工作貢獻獎金等均需被告核定後支付,所得領取之薪資為固定,而其KPI獎金核發金額之多寡亦需經被告核准後始行撥付,足認原告完全依賴對被告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而具經濟上從屬性。
4.再被告係以原告已屆退休年齡(65歲),不克借重之理由,要求原告辦理退休,有被告公司103年2月11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告退休既由被告單方面通知,非由雙方合意終止提供勞務,即屬強制退休之情況,核與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故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相吻,是原告主張兩造係屬勞動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堪予採信。
5.至被告辯稱原告擔任系爭職位期間,職掌範圍包括督導東南亞地區各子公司及代理行,每年4月需擬定年度工作規劃,送交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審核,審核後,該工作之具體之執行步驟及措施,則悉由原告自行裁量決定,非事事均受指揮監督,在授權範圍內被告公司並不干涉,且原告擔任系爭職位後,兩造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101、102、103年度工作目標(KPI)規劃表,其內容包括年度目標、年度策略/對策/工作、管理標準、預定完成日等,其後仍須由原告(受評者)確認後送交初核主管(總經理 何樹生 )確認此規劃及複核主管(董事會 盧峰海 )確認此規劃,此有原告提出之101、102、
103年度工作目標(KPI)規劃表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仍須受被告指揮監督,於被告確認可行後,始在其經授權範圍內有裁量權,而具人格上從屬性。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6.綜上,從原告之工作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受被告指揮監督、經濟上及人格上均從屬於被告,並退休部分係由被告單方面通知強制退休等情觀之,兩造契約關係應屬於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三)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因原告調任其他職位,轉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
1.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台上1492號判決意旨供參)
2.被告以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8年1月10日原告升任公司內部經理人即已終止云云。查原告轉調系爭職位時,係據被告公司2010年7月23日高階主管人員職務調整名冊、被告公司99年7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調整,而上開文書內容中均無提到被告係得原告同意受委任後轉調上開職位,況觀之被告公司駐外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10項第c款規定「駐外人員經總公司發布調職命令後,不遵照辦理者,予以議處」,被告亦自陳上開規定於所有駐外人員,不分員工或經理人均有適用,即原告調任其他職位,亦須遵照被告指示辦理,顯具人格上從屬性與原告需服從被告指揮命令之性質,依上說明,核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繼續提供勞務,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又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與母公司間各屬不同法人,若原告受託調任系爭職位,衡情兩造間應先結算在職年資以保障原告權益,然兩造間於原告駐外任職前,既無書面終止僱傭契約,亦未結算原告任職年資,且被告就原告駐外期間發生勞基法所規定之各項給付事由時,將併計駐外期間之年資,業如前述,以上各情顯與常理有悖,益見被告辯稱原告任系爭職位前,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並轉為委任契約,而無勞基法適用,顯乏憑據。綜上,兩造僱傭關係不因原告調職,逕而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轉為委任關係。
(四)原告於103年4月1日退休生效時,每月平均工資為多少(即退休金可領多少)?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2.原告於103年4月1日退休前,每月領有國外薪資新加坡幣13,500元,國內薪資63,900元,房屋補助津貼每月新加坡幣6,000元,並於2014年1月16日支領春節獎金205,90
0元,有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岸勤人員薪資給與通知單、原告DBS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MIAU
SHYH-JEN對帳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基法相關規定適用,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茲就原告退休金計算標準,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駐外期間薪資:按原告駐外薪資分由陽明(新加坡)
公司及被告負擔,原告每月自陽明(新加坡)公司領取國外薪資新加坡幣13,500元、自被告公司支領國內薪資6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採取對勞工有利原則,凡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惟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自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派駐陽明(新加坡)公司後,每月除由被告給付國內薪資外,尚有陽明(新加坡)公司按月撥付薪資新加坡幣13,500元,而於2010年至2014年3月前,新加坡幣兌新臺幣之平均即期買入匯率分別為23.352(2010年8至12月平均值)、23.29、23.76、
23.58、23.77(2014年1至3月平均值),有99年至10
3年3月每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在卷可稽,核算後較被告主張原告國內薪資標準205,900元為高,況上揭國外薪資既屬被告同意核給之駐外薪資,以酬庸原告提供勞務之辛勞,並彌補原告異地生活之不便,且原告派駐陽明(新加坡)公司近4年,顯非屬短期、偶然之性質,應屬原告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雖被告抗辯兩造約定退休給付應按被告公司國內薪資標準計算,然此顯已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認定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主張退休給付之基數應依雙方約定以國內平均薪資標準,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駐外期間,每月受領之新加坡幣13500元薪資,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為有理由。
⑵春節獎金:按依被告公司岸勤從業人員待遇辦法第10條規
定:「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試用期滿從業人員工作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加發一個月薪給之獎金。但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發。」原告雖主張春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就春節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並未舉證證明,縱春節獎金為經常性給與,然經常性給與乃輔助性判斷要件,必以勞工受領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時,始輔以經常性給與判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春節獎金為勞務對價,此一主張即無可採。況觀之被告公司上揭規定,並無規範勞工工作達成何種預定目標而發給多少春節獎金,可見被告公司春節獎金固定發放,係獎勵性給與,非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自不屬工資。是原告主張春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足為採。
⑶租屋津貼:原告主張租屋津貼及每月駐外薪資,已依新加
坡當地法令規定由原告負擔所得稅,此部分應屬原告之薪資。經查,觀之被告公司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
6項第c款「c.駐外人員以居住本公司安排之宿舍為原則,如駐在地無合適宿舍,由駐外人員自行租屋居住並檢附租約,於房租補助津貼限額內依實際數補助;居住自有住宅或未檢附租約者,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各地區房租補貼費限額另訂之。」又原告到職後,曾請求提高房租補助費限額,被告同意在該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憑據由陽明(新加坡)公司支付等情,有陽明公司2010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依上,可見租屋津貼係貼補無職務宿舍而需額外支出房租之費用,並需檢附租約,如無法提出租約,被告只需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即可,益證被告給與之房租金貼補助,並非酬庸原告在外地工作之辛勞,而一律加給固定金額,自不具工資性質。從而,原告主張租屋津貼屬薪資一部分,為無理由。
3.次按勞工退休金給與,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退休給付日期已特定,則應以其發生給付事由之前一日當日之匯率為準,方符法律規範之意旨。參諸國外薪資部分被告係以新加坡幣給付原告款項,故以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時,應以原告在職最後1日之臺灣銀行以即期買入之新加坡幣匯率為計算依據。查原告於103年4月1日退休生效,參諸被告部分係以新加坡幣給付原告薪資,故以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時,應以其在職最後1日(即103年
3月31日)之臺灣銀行以「即期買入」之匯率,即24.08為計算依據,有臺灣銀行官方網站之歷史匯率查詢可參。
4.綜上,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平均工資計算標準,依上所述,應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即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工資所得,包含原告國內薪資、國外薪資併入計算,且國外薪資應以原告在職最後1日,即
103年3月31日之匯率24.08計算。至春節獎金、租屋津貼非屬工資,應予剔除。
(五)茲就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標準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部份,計算如下:
1.平均工資:按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即102年10月1日至
103年3月31日,共計182日,其薪資包含國外薪資及國外薪資共計2,333,880元【計算式:13,500×6×24.08+63,900×6=2,333,880】,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2,824元【計算式:2,333,880元÷182=1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工資為384,720元【計算式:12,824×30=384,720】。
2.退休給付:兩造就被告核予退休金給付基數33.5均不爭執,按勞基法規定,退休給付為最後一個月平均薪資×核予基數,故原告得請領之退休給付為12,888,120元【計算式:384,720×33.5=12,888,120】。
3.不休假獎金: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至103年3月31日計36天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共計461,664元【計算式:12,824×36=461,664】
(六)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21條至第32
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42條、第321條及第322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自行租屋,無檢附租約,每月僅能支領房租補助津貼限額之6成,原告每月溢領房屋補助以迄離職,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失,被告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查依被告公司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6項第c款規定「c.駐外人員以居住本公司安排之宿舍為原則,如駐在地無合適宿舍,由駐外人員自行租屋居住並檢附租約,於房租補助津貼限額內依實際數補助;居住自有住宅或未檢附租約者,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各地區房租補貼費限額另訂之。」又被告公司2010年10月2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亦通知「所請提高每月房租補助費限額為新幣6000元整,業經 陳奉 核可,請在該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憑據由陽明(新加坡)支付」,可見駐外人員如自行租屋,應檢附租約,始能於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補助,如無檢附租約,被告僅需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6成按月發給補助。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需檢附租約,然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則,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該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原告既為資深員工且身兼被告東南亞地區首席代表及新加坡公司總經理,即無不知上開規則規定之理。至原告主張其確有承租房屋及每月支付房租之事實,並提出Will
iamLum電子郵件影本、給付租金之支票、銀行對帳單等為據,惟原告仍應遵照被告公司規定檢附租賃契約始得於房租補助津貼限額內依實際數補助,然其既供承已將租屋契約銷毀,則依被告公司上揭規定,被告只需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是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租屋津貼,核屬有據。
3.被告主張自99年8月至103年3月(共計44個月),每月原告溢領租屋津貼,如以原告提出確有支付每月租金4700元新加坡幣之4成計算,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新加坡幣139,
920元;如以被告按月租屋補助6000元新加坡幣之4成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新加坡幣105,600元。查原告自99年
8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自陽明(新加坡)公司僅支領
8月份薪資新加坡3454.55元、9月份薪資新加坡幣19,000元、10月份薪資新加坡幣19,000元,亦即被告於99年8月並無補助租屋津貼、99年9月及10月係各補助租屋津貼新加坡幣5,500元,自99年11月起始開始補助租屋津貼新加坡幣6,000元,此有陽明公司2010年10月26日函、原告護照及新加坡稅務單位通知、DBS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MIAUSHYH-JEN對帳單影本、前任駐新加坡代表租約等在卷可稽。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主張抵銷,該書狀於同日送達被告,抵銷於債務人將其主張抵銷之意思通知債權人時發生效力,有上開書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院按陽明(新加坡)公司每月發薪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之歷史匯率(每月25日,如遇休假則提前),以原告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按月給付房租補助費限額之4成,逐月計算結果被告就2,417,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範圍內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告溢領租屋津貼,如以原告提出支付確有每月租金4700元新加坡幣之4成計算,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新加坡幣139,920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派駐國外人員管理程序書第5.5.6項第c款規定之補助標準為「未檢附租約者按房租補助費限額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而非規定「未檢附租約者按實際支付租金之六成按月發給補助費」,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4.末被告未聲明指定應先抵銷之債務,而退休給付與不休假獎金之債務於被告為抵銷抗辯前均己屆清償期,其債權擔保及獲益又屬相等,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就原告已先到期之退休給付之債務,優先抵銷。
5.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原告服務年資,核定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為33.5,扣除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6,897,650元及不休假獎金計247,080元及溢領之房屋津貼2,417,22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為3,573,244元【計算式:12,888,120-6,897,650-2,417,226=3,573,244】、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休假獎金差額應為214,
584元【計算式:461,664-247,080=214,584】。
(七)原告請求被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退休日為103年4月1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應於30日內發給退休金,被告逾期迄未給付,應自
103年5月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付退休金差額3,573,244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對於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發放並無明確之期間,原告退休日固為10
3年4月1日,然原告起訴前曾於103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補足不休假獎金之差額,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存證信函於10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不休假獎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應以催告函送達滿7日即103年5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付不休假獎金差額214,584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合計3,787,828元,及其中3,573,244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14,584元自
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被告各月撥付│即期買入│原告每月溢│折合新臺幣│備註││租屋補助日期│匯率│領新加坡幣│(元)│││││(元)│││├──────┼─────┼─────┼──────┼────┤│0000000│23.67│2200│52074││├──────┼─────┼─────┼──────┼────┤│0000000│23.64│2200│52008││├──────┼─────┼─────┼──────┼────┤│0000000│23.14│2400│55536││├──────┼─────┼─────┼──────┼────┤│0000000│22.74│2400│54576││├──────┼─────┼─────┼──────┼────┤│0000000│22.58│2400│54192││├──────┼─────┼─────┼──────┼────┤│0000000│23.25│2400│55800││├──────┼─────┼─────┼──────┼────┤│0000000│23.29│2400│55896││├──────┼─────┼─────┼──────┼────┤│0000000│23.34│2400│56016││├──────┼─────┼─────┼──────┼────┤│0000000│23.07│2400│55368││├──────┼─────┼─────┼──────┼────┤│0000000│23.28│2400│55872││├──────┼─────┼─────┼──────┼────┤│0000000│23.78│2400│57072││├──────┼─────┼─────┼──────┼────┤│0000000│23.93│2400│57432││├──────┼─────┼─────┼──────┼────┤│0000000│23.36│2400│56064││├──────┼─────┼─────┼──────┼────┤│0000000│23.77│2400│57048││├──────┼─────┼─────┼──────┼────┤│0000000│23.11│2400│55464││├──────┼─────┼─────┼──────┼────┤│0000000│23.37│2400│56088││├──────┼─────┼─────┼──────┼────┤│0000000│23.45│2400│56280││├──────┼─────┼─────┼──────┼────┤│0000000│23.44│2400│56256││├──────┼─────┼─────┼──────┼────┤│0000000│23.31│2400│55944││├──────┼─────┼─────┼──────┼────┤│0000000│23.57│2400│56568││├──────┼─────┼─────┼──────┼────┤│0000000│23.07│2400│55368││├──────┼─────┼─────┼──────┼────┤│0000000│23.28│2400│55872││├──────┼─────┼─────┼──────┼────┤│0000000│23.85│2400│57240││├──────┼─────┼─────┼──────┼────┤│0000000│23.87│2400│57288││├──────┼─────┼─────┼──────┼────┤│0000000│23.81│2400│57144││├──────┼─────┼─────┼──────┼────┤│0000000│23.86│2400│57264││├──────┼─────┼─────┼──────┼────┤│0000000│23.7│2400│56880││├──────┼─────┼─────┼──────┼────┤│0000000│23.7│2400│56880││├──────┼─────┼─────┼──────┼────┤│0000000│23.62│2400│56688││├──────┼─────┼─────┼──────┼────┤│0000000│23.87│2400│57288││├──────┼─────┼─────┼──────┼────┤│0000000│23.9│2400│57360││├──────┼─────┼─────┼──────┼────┤│0000000│23.86│2400│57264││├──────┼─────┼─────┼──────┼────┤│0000000│23.55│2400│56520││├──────┼─────┼─────┼──────┼────┤│0000000│23.58│2400│56592││├──────┼─────┼─────┼──────┼────┤│0000000│23.54│2400│56496││├──────┼─────┼─────┼──────┼────┤│0000000│23.3│2400│55920││├──────┼─────┼─────┼──────┼────┤│0000000│23.47│2400│56328││├──────┼─────┼─────┼──────┼────┤│0000000│23.68│2400│56832││├──────┼─────┼─────┼──────┼────┤│0000000│23.54│2400│56496││├──────┼─────┼─────┼──────┼────┤│0000000│23.57│2400│56568││├──────┼─────┼─────┼──────┼────┤│0000000│23.54│2400│56496││├──────┼─────┼─────┼──────┼────┤│0000000│23.9│2400│57360││├──────┼─────┼─────┼──────┼────┤│0000000│23.97│2400│57528││├──────┼─────┼─────┼──────┼────┤││總計│1028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