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林添旺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末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第2項規定「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辦理「嘉106-2線拓寬改善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233-6、2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及被告民國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函公告徵收在案。被告另以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補償地價之計算方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3年6月2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狀陳明:「‧‧‧二、訴訟標的金額為39,886元,計算方式如下‧‧‧」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嘉義縣,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