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偉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涉嫌竊盜、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核與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及被告衣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涉犯多次搶奪案件,又犯本件1件普通竊盜案件、3件攜帶凶器竊盜案件、5件機車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3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及被告衣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搶奪前科,又自102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短短3個月內,即犯下本件
1件普通竊盜案件、3件攜帶凶器竊盜案件、5件機車搶奪案件,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被告屢次行竊他人機車車牌,再利用竊得之車牌飛車行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並增加追查難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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