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圳
陳品惠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圳、陳品惠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圳、陳品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2人所涉既屬上開重罪,或將因而逃避本案之審理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本院已於103年7月
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3年7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謝文圳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判處被告陳品惠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惟均尚未確定,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認被告2人經判處上揭長期之自由刑,仍有相當理由引發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