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東興 聲請人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聲請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順發 共同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6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一○三年度抗字第九六五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仟萬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規定供擔保者,亦準用之(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5裁定、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3年9月4日103年度抗字第96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2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暫停適用相對人10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修訂通過後之章程。茲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命供之擔保物,擬以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