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原告 楊淑惠

被告 吳奕琪

訴訟代理人王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上午與女兒帶著小

外孫去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麥當勞吃早餐,接著前往被告所

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行,欲購買水果回

家,當時為上午11時,行人正多,該店將人行紅磚道到處堆

積了棧板及大量水果籃及起重機,使前行道路受阻,不得已

只好推著娃娃車,繞到機車道,找到缺口,再轉回人行紅磚道,由於角度艱難,在推拉娃娃車的過程失去重心,後腳勾到棧板,整個人橫摔在棧板上,那時水果行員工見顧客受傷視若無賭的態度,冷漠無禮,置之不理,本次意外使原告生活功能及活動受很大影響,經歷精神及肉體痛苦折磨達一年多,多處挫傷併左肩旋轉肌,袖肌腱部分撕裂,右髖挫傷左手挫傷,打針、電療,吃藥、整骨,到處求醫,仍無法使身體恢復如常,所賴以維生之服飾店也關閉至110年12月中旬才恢復營業,被告知情卻置之不理,而原告雖曾聲請調解,惟仍調解未成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780元、民間整骨費用16,000元、店租損失84,000元,總

計154,7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22張、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收據5張、照片7件等件影本為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入行紅磚道到處堆積了棧板及大量

水果籃及起重機,使前行道路受阻,導致原告跌倒受傷,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依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記載: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奕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水果家族鮮果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上午10

時許,在上開水果店門口,本應注意不得堆放商品與棧板

在該店門口及人行道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楊淑惠行經該水果店門

口,不慎碰到該商品與棧板而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

傷併左肩旋轉肌袖肌鍵部分撕裂、右髖挫傷、右手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是依上開記載可認,被告縱使有在其店門口及人

行道上堆放商品與棧板,惟此僅是原告有無違反交通規則

之問題。而原告自承其行經該水果店門口,因不慎碰到該

商品與棧板而摔倒,是不能因原告在其店門口及人行道上

堆放商品與棧板,即認定被告之前開舉措與原告所受傷害

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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