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原告 楊淑惠
被告 吳奕琪
訴訟代理人王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上午與女兒帶著小
外孫去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麥當勞吃早餐,接著前往被告所
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水果行,欲購買水果回
家,當時為上午11時,行人正多,該店將人行紅磚道到處堆
積了棧板及大量水果籃及起重機,使前行道路受阻,不得已
只好推著娃娃車,繞到機車道,找到缺口,再轉回人行紅磚道,由於角度艱難,在推拉娃娃車的過程失去重心,後腳勾到棧板,整個人橫摔在棧板上,那時水果行員工見顧客受傷視若無賭的態度,冷漠無禮,置之不理,本次意外使原告生活功能及活動受很大影響,經歷精神及肉體痛苦折磨達一年多,多處挫傷併左肩旋轉肌,袖肌腱部分撕裂,右髖挫傷左手挫傷,打針、電療,吃藥、整骨,到處求醫,仍無法使身體恢復如常,所賴以維生之服飾店也關閉至110年12月中旬才恢復營業,被告知情卻置之不理,而原告雖曾聲請調解,惟仍調解未成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780元、民間整骨費用16,000元、店租損失84,000元,總
計154,7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22張、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7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收據5張、照片7件等件影本為證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入行紅磚道到處堆積了棧板及大量
水果籃及起重機,使前行道路受阻,導致原告跌倒受傷,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依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77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記載: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奕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水果家族鮮果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上午10
時許,在上開水果店門口,本應注意不得堆放商品與棧板
在該店門口及人行道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楊淑惠行經該水果店門
口,不慎碰到該商品與棧板而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
傷併左肩旋轉肌袖肌鍵部分撕裂、右髖挫傷、右手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是依上開記載可認,被告縱使有在其店門口及人
行道上堆放商品與棧板,惟此僅是原告有無違反交通規則
之問題。而原告自承其行經該水果店門口,因不慎碰到該
商品與棧板而摔倒,是不能因原告在其店門口及人行道上
堆放商品與棧板,即認定被告之前開舉措與原告所受傷害
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