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告 楊坤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天霖
被告 陳井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右半邊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
並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000元。嗣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右半
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並
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
0元。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祖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3年,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僅交付19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6,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
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月(未付月份為8月、9月、10月、11月),共計64,000元,扣除押粗金16,000元及扣除110年12月已支付1個月16,000元後,仍逾期2月,
共計欠繳租金32,000元。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
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
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
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貴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祖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存摺匯款帳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到庭辯
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而終止,且被告積欠租金3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右半邊並給付租金3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