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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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江雅鳳

王怡蘋

黃智華

被告 李親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66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捨棄電信費部分,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

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

濟部函文命稽。)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訴外人台灣之星業已於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

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證。惟履經原告催告其速來償還置之不理,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

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

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32,662元,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惟本件電信費用7,872元已罹於

消滅時效,本件僅請求補貼款24,790元。為此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自發生迄今已

經超過五年,業者請求權已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

「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

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

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縱上所陳,此案係於103年間所發生,電信業者對於電話

欠費,超過二年仍未請求,則消費者可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

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證

明、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

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補貼款,惟以已罹於

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

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

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

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請求之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

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

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

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

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

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

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

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二)經查,本件原債權人即台灣之星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110年11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補貼款24,79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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