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73號
原告 夏秀溱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恩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鈞院聲請並取得鈞院103年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
命令,內容略以:原告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原告積
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641元尚未清償,另尚
有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64,273元,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等云云,有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請狀及鈞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可佐,惟查,原告並未使用
過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信用卡,是原告並無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1
4,64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64,27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是爭執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所以本件支付命令
在修法前並未確定,原告才會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求鈞院可以調取支付命令卷宗來確定該支付命令是否已
合法送達。
2.原告方有透過司法院查詢系統查詢與本件類似案件,該案
件承審法官都有調取支付命令卷宗來確認是否合法送達,
請求鈞院調取支付命令卷宗。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
支衧令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3年7月8日,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判決具有同
一效力,即有既判力,合先敘明。
(二)次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命債務人
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不得對
於具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再提起確認訴訟,至為明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民事支付命貪裁定聲請狀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原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
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
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
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
定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縱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法院
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
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
問題,非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原告以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
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非可採,並無理由。
(二)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
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皆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未使用過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信用卡,此為實
體問題,須由原告提起再審方能救濟,又本件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04年7月1日以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乙
節,已如前述,是於系爭支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
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
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宗,本院認無調取該卷宗
之必要,因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為執行名義成立與否
之問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債權不
存在之事由,而原告本案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非
聲明異議,故本院認無調取該卷宗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2125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14,641元,
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
息64,27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