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
原告 林鑫 炳
原告 林弘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慧津
被告左重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鑫炳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鑫炳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弘文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鑫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南向32公里900公尺安坑隧道外側路肩肩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
得超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撞擊外側人行道
後,失控向內側偏移,適原告林弘文駕駛原告林鑫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
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Ⅰ原告 林鑫柄 部分:
1.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9,585元(
計算式:195,850元x殘值1/10),工資部分為118,800
元,共計138,385元。
2.車輛拖吊費: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局製作筆錄,共計4,500元
。
3.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林鑫炳之代步工
具,然因本件事故致車頭受損,修繕期間預估需3週,
於車輛修復期間,原告林鑫炳即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以供
代步之損害。而按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
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
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
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
此見解)。爰參照市場上租用車輛普遍行情,以每日租
金1,500元計算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共計31,500元(計
算式:1,500元x21日=31,500元)。
總計174,385元。
Ⅱ原告林弘文部分: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行駛,原告林弘文因而支
出返家之交通費共計6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鑫炳17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弘文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
、系爭車輛毀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宗億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1份、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租車
價格網頁列印資料2份、高鐵車票票證資訊截圖1張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
審酌如下:
Ⅰ原告林鑫柄部分:
1.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汽車修
理費138,385元(經折舊零件19,585元、工資118,800元)
,業據提出宗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核修復部位
皆為系爭事故撞擊位置,並無不合,堪認系爭汽車修復前
開估價單所示部位洵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係於95年1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1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95,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5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8,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8,385元(計算式:19,585元+118,800元=138,385元)。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請人拖吊,支出拖吊費4,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3.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
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租車費用31,500元,並提出台中
租車價格網頁列印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
受損而有實際租車亦或向他人借用汽車之證明,且此部分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鑫柄得請求之金額為142,885元(計算式:138,385元+4,500元=142,885元)。
Ⅱ原告林弘文部分:
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林弘文雖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行駛,原告林弘文因而支出返家之交通
費共計670元,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林弘文非車主,惟此
為原告林鑫柄所受損害並非原告林弘文所受損害,難謂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林弘文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林鑫柄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林鑫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