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7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被告 陳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9時l分

許,駕駛原告承保之G65-025號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段000號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

許靜珊 騎乘之MXM-8591號之機車造成其體傷殘,本案經新北

市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事故發生後,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3,710元。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

書2份及強制險費用匯整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許靜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7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北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費用匯

整表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1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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