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原告 劉濬誠
被告勝興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陳韋銘 係被告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
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65線10.5K往國道方
向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後方(下稱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追撞訴外人 廖瑞政 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後車尾,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
告公司為訴外人陳韋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與訴外人陳韋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
陳韋銘已經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調解成立,惟
對被告之請求權不拋棄要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10元。
2.精神慰撫金:106,860元。
3.車輛修理費用:246,450元(工資50,000元、零件196,4
50元)。
4.拖吊費:4,500元。
5.眼鏡:13,980元。
總計38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眼鏡是十幾年前購買的,購買的金額大約是1萬元。原證
估價單是被告的保險公司,應該是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業務
員 葉書佑 去估的,並不是原告估的。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中醫醫療的費用,被告認為跟原告所受
的傷沒有關係,而且醫療單據上也說明不能作為訴訟使用。
另精神損害賠償,被告認為他的傷沒有那麼重,不應該請求
那麼多。車輛受損的部分,被告認為修復費用過高,另外,
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原告要證明是本件車禍造成的。被告系爭
車輛是投保國泰產險,原告不能夠向被告,又向保險公司求
償。既然是國泰產險去估的,被告就不再爭執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 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揚銘中醫診所
收據、揚銘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揚銘中醫診所自費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調解
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陳韋銘有發生系
爭事故及事發當時其為訴外人陳韋銘之僱用人,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揚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揚銘中醫診所收據、揚銘中醫
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揚銘中醫診所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中醫醫療的費用,被告認為跟原
告所受的傷沒有關係,而且醫療單據上也說明不能作為訴
訟使用云云;惟查,經核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內容記
載,與原告所受傷害尚屬相符,至於診斷證明書上雖蓋有
訴訟無效等字,但本院認為得做為證據資料,是被告前述
所辯並無足採。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相當
,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10元,
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6,86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5日,已使用2年4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6,450元(工資50,000元、零件196,450元),惟零件費用196,4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8,5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0,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8,598元(計算式:68,598元+50,000元=118,5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請人拖吊,支出拖吊費4,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眼鏡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稱眼鏡是十幾年前購買的,購買的金額大約是1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金額為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
明,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
分類明細表中雖未針對「眼鏡」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衡情該眼鏡
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
稱眼鏡是十幾年前購買的,購買的金額大約是1萬元,原
告購買該眼鏡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5日,已使用
十幾年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1,000元(計算式:10,000元×1/10=1,000元)為限。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眼鏡費用為1,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308元(計
算式:8,210元+30,000元+118,598元+4,500元+1,000元=162,308元)。扣除原告與訴外人陳韋銘於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調解成立之和解金額10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308元(162,308元-100,000元=62,3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
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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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6,450×0.369=72,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6,450-72,490=123,960
第2年折舊值123,960×0.369=45,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3,960-45,741=78,219
第3年折舊值78,219×0.369×(4/12)=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8,219-9,621=68,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