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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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24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陳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上21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程宇聖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96元(含工資15,9

78元、零件11,01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6,9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修車的部分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當初在

修車薇也都有跟被告說明,被告並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的過失不爭執,只是當初在汽車

廠說只要1,500元左右的修車費用,原告竟然請求26,996元

,被告對修車的部位及費用爭執,認為這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乙情,經查本件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後

車身,復查鴻源中和廠估價單修理項目零件部分為左後門、

左後燈、後保險桿及左後鋁圈、輪弧,修復項目與受損部位

並無不合,是被告對修車的部位及費用空言爭執,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2月2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2年7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以2年8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共計26,996元(含工資15,978元、零件11,018元),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1

,01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0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5,97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19,286元(計算式:3,308元+15,978元=19,2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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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18×0.369=4,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18-4,066=6,952

第2年折舊值6,952×0.369=2,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52-2,565=4,387

第3年折舊值4,387×0.369×(8/12)=1,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87-1,079=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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