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郭俊良黃萬里 (原名: 黃孟力 )之繼承人
       郭姵妤 即黃萬里(原名:黃孟力)之繼承人
       郭玫秀郭昭典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俊良、郭姵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郭玫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昭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俊良、郭姵妤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里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玫秀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昭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郭俊呈 前於民國92年10月17日邀被繼承人黃萬里(原
名:黃孟力,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郭昭典(於93年7
月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
95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9.999%固定計算(俟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後,
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6%)。郭俊
呈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
約金。詎郭俊呈僅繳款至92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繳款,尚
欠本金187,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黃萬里、郭昭典
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郭俊呈負連
帶清償之責。
㈡又郭昭典於93年7月6日死亡後,唯一繼承人即被告郭玫秀
,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黃萬里於104年11月23日死
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郭俊良已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經該院
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是被告郭俊良、郭姵妤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
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玫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昭典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郭俊良、郭姵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里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郭玫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昭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87,387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
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1.9999%計算,自95年11月19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998%計算,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黃萬里之除戶謄本、黃萬
里之繼承系統表、郭俊良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黃萬里繼承
人名冊、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暨
公示催告公告、黃萬里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郭昭典之
除戶謄本、郭昭典繼承系統表、郭昭典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除戶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21至35、49至55
、85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郭玫秀於被繼承人郭昭典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
報遺產清冊,是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玫秀於繼
承被繼承人郭昭典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郭俊良、郭姵妤為黃萬里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郭俊良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
院作成該公示催告裁定,命黃萬里之債權人自該裁定公告揭
示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債權,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26日揭
示,於105年12月26日公告期間屆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6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卷證,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郭俊良、郭
姵妤對於黃萬里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惟查無原告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向郭俊良、郭姵妤申報
系爭借款債權之事證,復無證據證明郭俊良、郭姵妤知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是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賸餘遺
產行使權利。
㈣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故提出借款
契約為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20%及16%,請求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俊良、郭姵妤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萬里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郭玫秀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昭典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7,387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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