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05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賈世銓
被 告 鐘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訂定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107年12
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1,260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並約定「契約期
間內甲方(本院註:即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本院註: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
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嗣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即未
再給付服務費,且遷離提供本件保全服務之處所,又無法聯
絡,足認有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止,共計24期之服務費30,240元(計算式:
1,260×24=47,250)。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
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
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13,892元。因簽約3年,半年
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應按比例負擔上述施工費用1,911元。另請求拆機費
3,150元及器材費之價額19,725元,共計55,026元。綜上,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其所簽署,且其簽約當時有告知原告
業務員 張文德 其與屋主簽約時間為2年,是其不可能簽署期
間長達3年系爭契約。況合約期間,原告提供之保全磁扣機
長時間處與故障狀態,其於108年11月間即聯絡原告業務員
張文德,並告知提前解約,且多次通知原告拆除保全設備器
材,然原告均未處理,是原告向其請求上開費用,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
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雙方簽訂有系爭契約書,約定服務費
每月1,260元,服務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共計36個月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雖被告抗辯系爭系爭契約並非其所簽署,其不知系爭契約
約定服務期間為為3年云云,縱認被告未同意服務期間為3
年,然被告不否認委任原告處理保全業務,可認是兩造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
於108年11月間即聯絡原告業務員張文德,並告知因保全磁
扣機長時間處於故障狀態,並有告知張文德提前解約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卷第47頁)。觀之被
告與張文德之對話,被告確於108年11月間有向張文德反應
保全設定有問題。參以張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那
時有無跟被告解釋契約如果提前終止,會負擔何種費用?)
有,我有跟客戶說如果不是服務上的問題,施工費有優待的
部分會依照比例收取,如果是服務上有瑕疵的話,我有跟被
告說可以向原告主張,到了109年4月,我有接到被告跟我
說,被告有跟客服人員說因為服務不週,要終止契約,客服
有同意但一直不來拆器材,而且於4月份之前因為現場保全
沒有辦法正常運作,使得現場的保全系統都沒有辦法正常運
作,當時被告也有多次聯絡原告,但原告都沒有處理,被告
沒有得到應有的服務,他預繳的費用他不想要了,但希望原
告趕快把器材拿回去,過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才收到存證信函
,我也有聯絡原告去處理器材的問題,但原告也沒有處理」
、「(你剛才說的這些情況是被告告訴你的,還是你有去現
場確認保全系統沒有辦法正常運作?)被告有告訴我,我也
有去現場看,確實無法正常運作,被告跟我聯絡時,我已經
離開原告公司,但基於服務,我也有把上述情形告知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參以張文德與與兩造並無
特殊親誼,亦無仇怨或共同之利害關係,請張文德已離職,
尚難認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應認張文
德之前揭證詞,堪信為實在。是依張文德證詞,被告抗辯其
有告知原告保全系統有異常,且多次向原告反應,然原告未
到場處理等情,應非不實。雖原告主張其有派人維修云云,
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衡情,若被告108
年11月當時未向原告反應保全系統異常,並表示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或原告確有派人至現場修繕完畢,或原告未同意被
告以保全系統異常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於108年12月
被告未繼續給付服務費時,其應立即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
用,然原告均未為之,則被告主觀認原告斯時已同意其以原
告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終止系爭契約,誠屬合理。是此,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告確於108年11月間已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11月間終止。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指原告
)應對甲方(指原告)之保全系統運作,自裝設開通知日期
定期檢修測試,以維護運作正常」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提供之保全系統有正常運作之證據,足見原告於契約期間確
有未依約定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保
全義務,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才終止系爭契約,即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
告自不復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2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