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56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唐偉傑

賴欣怡

被告 林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5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43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被告應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之前沒有工作,現在有工作,所以有開始正常還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且前因無業而未能依約繳納,現已找到工作,可再清償債務等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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