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343號
原告 畢世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沙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343號
原告 畢世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沙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