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許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
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被告已於109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