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古登羽
被   告  林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遼北街口處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於同向前方
有伊騎乘訴外人 古傑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左轉進入遼北街往東行駛,雙方因
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膝部及後背
部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另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計35,350元,業經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古傑文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其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交通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6
21400號函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時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及行車狀況,致其所駕車輛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車尾
,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其當時車速為60公里左右,顯逾
法定速限50公里,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
8年6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7年11個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8,838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350元÷(
3+1)≒8,83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8,83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2.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0,000元云云,經查,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0
至12所示,照片中之人呈現腳部、背部受有外傷,核與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向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表示自
己「腳、背」部位受傷乙節大致相符,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當下別無其他當事人,而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情形下,當不
致受有上開傷勢,況衡酌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騎乘機車遭
撞擊致人車倒地後,身體皮膚部位易因摩擦柏油路面而受有
擦挫傷,是本院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到庭陳述其有至中醫、國術館看診,單據僅
有骨科的800元,醫療費用差不多1,000元,之前傷害案件
有陳報等語,卻未能再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單據
為佐證,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之單據證明
其有此等治療費用之支出,則縱使原告有前揭「腳、背」部
位之傷勢,亦不當然可請求被告給付全然無證據支持之醫療
費用,基於無金額支出之損害即無賠償,原告既未支出醫療
費用,自無損害,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18,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時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及道路標誌,其固主張
其是搶黃燈,車子滑到待轉區的前面已經綠燈了,就直接從
待轉區前面一點點騎云云,然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兩造車輛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遼北街東往西方向
之行人穿越道上方,與原告主張之遼北街西往東方向之機車
待轉區前方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堪認原告騎乘機車沿美都路
行駛欲左轉進入遼北街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
即逕行左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與有過失,本院自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併審酌
被告未依道路速限超速駕駛車輛,原告亦未遵守道路標誌指
示為行進,同為肇事因素,及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
程度,及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課予注意義務,違規情節態樣
等,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各負70%及30%之責
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787元【
計算式:(8,838+18,000)×70%=18,786.6元】,逾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8,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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