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 王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332693號燈桿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潘明輝 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需51萬元之維修費用,已高於當時系爭車輛之權威價36萬元,嗣後原告將毀損之系爭車輛以114,000元賣出,經與前開權威價相扣除後,尚受有246,000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訴外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所刊登之系爭車輛價格、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5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自陳係駕駛車輛自新五路二段往蘆洲方向在第三車道至肇事地點,當時距離停止線前約一台汽車長內為黃燈,至路口時看到對方從對向左轉過來,伊煞車且右偏但最後還是跟對方發生碰撞;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駕駛車輛自新五路一段方向而來,往新五路二段(蘆洲)方向前進,又前開路段並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上述說明,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自陳當時速大約60-70公里,顯已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原告提出之權威價格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同款,未發生事故價值約為36萬元(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賣出價為114,000元(本院卷第51頁),則扣除權威價格36萬元,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為246,000元,故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之損失為246,0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000元,及自110年11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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