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周揚程
訴訟代理人  周煌榮
       周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06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與尚義街口,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
擦撞第三人 吳品 所有、訴外人 林師賢 所駕駛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
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吳品修
理費用3萬5,392元(含零件2,540元、工資1萬5,204元
、塗裝1萬7,648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吳品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但伊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碰撞,撞擊力道不大,應不
至造成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車損,系爭車損既非伊所造成,
伊自無須負擔乙車之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甲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路與尚義街口,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不慎擦撞第三人吳品所有、訴外人林師賢所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乙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㈡、乙車為吳品所有,乙車之車體險為原告所承保,並已賠付修
理費3萬5,392元予被保險人吳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資料、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7-51頁)為證,又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
包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紀錄表,有該大隊110年9月28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073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附卷可稽,前揭本院依職權調
得資料,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
失,因此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系爭估價單
所示之車損,但上開車損非全由伊所造成,伊自不負賠償之
責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人開車沿中正二路內
之車道(東向西)行駛時,因機車流量多,我往左偏閃時,
我的左前車頭與乙車碰撞,我沒看到對方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乙車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駕駛人林師賢於警詢時證稱:本人開車沿中正二
路內車道(西向東)行駛時,我的右側車身就被甲車撞了,
我沒看到對方等語。準此,系爭事故兩車之撞擊點應為甲車
之左前車頭、乙車之右側車身附近。又證人林師賢即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之乙車駕駛人到庭證稱:車主吳品是我太太,系
爭事故發生之前,乙車之右側車身並無受損,乙車是我送修
的,就我記憶所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擦撞部位是在乙車右
後方大概是右側車身附近,我看到的情形大概是乙車右後方
的葉子板及保險桿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另據證人 謝育儒 (即乙車維修之技師)到庭證稱:乙車於93
年出廠後均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保養,系爭
事故發生(即109年10月13日)前,乙車並無右側車身受損
之紀錄,系爭估價單所示車損,與林師賢上開陳述之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乙車進行估價之時點,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2日(即109年10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證人林師賢、謝育儒之上開證述核與系爭估
價單所示車損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亦與本件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所示
系爭事故係被告所駕甲車撞擊乙車右側車身、車尾附近,大
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故價單所示
車損(關於右側車身附近、含車尾之保險桿、葉子板)均遭
被告所駕甲車碰撞所致,至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乙車車
損非其所造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從
而,吳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乙車為00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
萬5,392元,其中零件2,540元,工資1萬5,204元、塗裝
1萬7,648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至5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93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3日,已使用15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5,204元、塗裝1萬7,64
8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萬3,106元(計算式
:254+15,204+17,648=33,106)。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品
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
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55
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又吳品就乙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3,10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吳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3萬3,1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
日(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540×0.369=93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0-937=1,603│
├────────┼───────────────┤
│第2年折舊值│1,603×0.369=59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03-592=1,011│
├────────┼───────────────┤
│第3年折舊值│1,011×0.369=373│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11-373=638│
├────────┼───────────────┤
│第4年折舊值│638×0.369=23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638-235=403│
├────────┼───────────────┤
│第5年折舊值│403×0.369=149│
├────────┼───────────────┤
│第5年折舊後價值│403-149=254│
├────────┼───────────────┤
│第6年至第16年之││
│折舊值均│0│
├────────┼───────────────┤
│第16年折舊後價值│254-0=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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