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末行應增加「扣案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事實及理由欄應適用之法條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末行漏載「扣案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事實及理由欄應適用之法條項漏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