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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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4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5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T字型六角板手2支將汽車車門打開,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P-553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之乙○○所有外套1件得手。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5年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門口查獲,循線在新竹市○○路○段○○○號巷口內起獲上揭自用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車內1件外套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於偵查卷中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其所有T字型六角板手2支,均係金屬材質,且尖端由被告加工研磨呈現銳角,並用以開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照片1張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則該T字型六角板手2支顯然質地堅硬,而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7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所竊得自用小客車已為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經降低,而竊取本案汽車等財物之手段及過程尚稱平和,被告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非允恰,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扣案之T字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就本案起訴事實當庭更正補充: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除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尚包括車內被害人乙○○所有之外套1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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