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把、塑膠槌壹把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把、塑膠槌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化名 黃秋金 (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部分另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曾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賭博等前科,所犯最近一次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仍不知悔改,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晚八時許,持空白支票二紙及玉石十四片,至甲○○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佛像工廠,委託甲○○代向他人調取現款,但甲○○未能如期代為籌措,致乙○○之支票退票而心生不滿,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九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至上述甲○○工廠,要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萬元),並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惟為甲○○所拒絕,乙○○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竟共起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甲○○,並脅稱:若不簽發本票,將使甲○○於死等語,但甲○○仍堅拒,乙○○即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甲○○坐上一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並接續向甲○○嚇稱:將押甲○○至山上毆打,直至甲○○簽發本票為止等語,以逼迫甲○○簽發本票。其間,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中途離去,又有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綽號「 阿正 」等之成年男子三名,坐進上開車內,乙○○復承上述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之成年男子三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內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徒手毆打甲○○,另其中一不詳名成年男子手持綽號「阿正」所有之鐵鎚一把,毆打甲○○之手腳等關節,對甲○○施以強暴,嗣因甲○○仍拒不同意,復折返上址工廠,乙○○持甲○○所有工廠內之塑膠槌一把毆打甲○○,繼交付該塑膠槌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之成年男子三人輪流毆打,直至翌日即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甲○○不堪毆打,經乙○○同意減付賠償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甲○○始簽發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八紙、保管條二紙及切結書一紙後,乙○○及上述綽號「阿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始行離去,以此強暴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達四小時之久,而甲○○復因乙○○等人前揭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前胸、兩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向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前去取款之乙○○,並扣得綽號「阿正」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鐵鎚一把、甲○○所有之塑膠槌一把、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五十六張、彰化銀行支票三張、 陳金來 私章一枚、公司章一枚、黃秋金偽造身分證一枚及估價單二份。
二、另乙○○為警查獲,於帶返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由員警 葉志宏 查驗其身分,依法執行其職務時,因發覺乙○○所持冒用「黃秋金」之身分證有異,經調取乙○○口卡片比對,查悉有冒名應訊及隱瞞其為通緝犯等情,乙○○因一時羞赧成怒,竟起妨害公務之犯意,張口咬傷於員警丙○○左手食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丙○○受有左側食指被人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甲○○處取得本票八紙、保管條二紙及切結書一紙並咬傷員警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係為得付款保障,始要求甲○○簽發本票,並未強押甲○○;另外甲○○被打,係因綽號「阿正」之男子打抱不平始共同毆打;至咬傷警員丙○○,則因丙○○勒伊頸子,致伊不能呼吸,始張口咬傷丙○○等語。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分別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二名及三名,先後徒手毆打、強押,復持鐵鎚及塑膠槌毆打,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互核一致,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八紙、保管條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張及甲○○立具領回上開本票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參,復有鐵鎚及塑膠槌各一把扣案可佐,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已供承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五名共同毆打甲○○,並脅迫甲○○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情,足見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堪採信。又警察依法行使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應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使;訊問被告,應先詢問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此項人別詢問之規定,並為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準用(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條之二參照),則承辦員警丙○○調取口卡以比對被告乙○○之身分有無錯誤,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經承辦員警丙○○調取口卡查對其身分時,竟張口咬傷員警丙○○,妨害其執行調查犯罪職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傷情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參之員警葉志宏果將被告頸部勒住,則葉志宏所受傷害應係在其左臂部位常情,足見其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縱有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與上開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傷害,並強押復出言恐嚇以迫使甲○○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自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復為警查獲時,張口咬傷承辦員警之左食指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與上述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上述綽號「阿正」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所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雖持續相當之時間,惟具有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再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連續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徒以委人調現未果,率爾遷怒他人,已屬不是,動輒夥眾傷害、施暴強押,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生社會治安危害,尤為法所難容,犯後猶砌詞狡飾,足見其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鎚一把,係與被告共犯傷害犯行綽號「阿正」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槌一把,係被害人甲○○所有,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及甲○○供述甚明;其餘之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五十六張、彰化銀行支票三張、陳金來私章一枚、公司章一枚、黃秋金偽造身分證一枚及估價單二份,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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