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此項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要件)。甲○○意圖販賣他人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牟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四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五二四三號小貨車至台北縣貢寮鄉澳底廢船廠旁,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附表所示由不詳人士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未稅洋菸,並將洋菸搬至CV--五二四三號小貨車上堆放,尚未起運駛離現場而運送未遂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該批未稅洋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其完稅價格為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誦(即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自CV--五二四三號小貨車上查獲之DAVIDOFF牌香菸五千五百包、MILD--SEVEN牌香菸四千包、MI--NE牌香菸五百包扣案暨現場照片兩張附卷足資佐證。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未稅洋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其完稅價格為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O四一0七號函在卷可憑,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顯係不詳人士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販入之際不知係走私洋菸云云,惟查,被告於夜深人靜時分,至地處偏僻之澳底廢船廠海岸旁,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萬元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完稅價格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洋菸,且該批洋菸均異於常情捆以黑色塑膠袋,顯有掩飾作用,衡情被告豈有不知所販入之洋菸為走私物品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販入附表所示之走私洋菸,並將之搬至小貨車上,尚未起運駛離現場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實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已運送走私洋菸既遂一節,亦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滿後,再度因貪圖小利而運送走私洋菸,並意圖對外銷售牟利,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對台灣地區之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影響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查獲物,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牌│數量│├──┼──────────────┼─────────────────┤│一│DAVIDOFF│五千五百包│├──┼──────────────┼─────────────────┤│二│MILD—SEVEN│四千包│├──┼──────────────┼─────────────────┤│三│MI—NE│五百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