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國民黨市黨部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員警甲○○、丙○○路檢盤查,詎乙○○不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以安全帽攻擊執勤員警甲○○,丙○○見狀即上前制止,乙○○竟以拳頭攻擊丙○○頭部,並以腳攻擊其他執勤員警。嗣經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零點七三MG\L,超過標準值之零點五五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攻擊執勤員警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打警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員警甲○○、丙○○出具之乙○○涉妨害公務現場報告書(下稱現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妨害公務等犯行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強暴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未能體恤警員深夜值勤維護民眾安全之辛勞,竟藉酒意恣意滋事,及其所犯情節非重,然僅承認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對於妨害公務部分犯行猶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侮辱在場執勤員警,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係屬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右揭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不僅為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前開現場報告書中對此亦隻字未提,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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