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蔡惠富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變更姓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市○○路○○○號前,見 陳曹阿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駕車離去,據為己有,嗣於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宜蘭市○○路與樹人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曹阿尾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另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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