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九一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礁溪往羅東方向行駛,欲至鐵路倉庫送貨,於下午三時十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新民路丁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右
轉新民路時,未讓右側車輛先行,致撞及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魏淑惠 所騎乘之車號000—八六一號輕機車,造成魏淑惠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側肩部挫傷、背部及腰椎部挫傷之傷害。甲○○見狀,竟另行起意,反駕車沿新民路直行逃逸,惟於直行二、三百公尺後,即遭他人攔阻,始停車折回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對其有車輛有否碰觸異物應知之甚詳之經驗法則為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感覺有與他車相撞,是右轉後二、三百公尺,被一部自小客車攔下,稱伊擦撞到一名女孩子,才發現有一女跌倒,伊並無肇事逃逸,否則就不會回頭處理,亦不會主動向警局報案自首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均係被告之車輛如何撞擊告訴人之車輛情形,經詢以被告是否肇事後故意逃逸,告訴人亦答稱不知。又告訴人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於把手及擋風鏡部分為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後段部分所擦撞,衡諸此等車輛碰撞之情況,非屬車體或主要車身之直接撞擊,情節尚輕,應有不能查知之可能。且本件撞擊部分既係於被告車輛之車身後段,與易於注意之車前狀況自有不同,被告辯稱不知車後狀況等語,非無可能。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三紙,其右後車身後段部分均無顯著擦痕或刮痕,益見被告所辯不知撞擊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