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丑○○明知綽號「 小林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批發販售之光碟、錄音帶均係他人享有發行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向「小林」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每捲錄音帶八十元之代價,販入重製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歌萊美公司)發行之中國娃娃「單眼皮女生」專輯之盜版歌曲光碟及錄音帶,再以光碟每片二百元、錄音帶每捲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在上址擺攤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及錄音帶。其於上開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復承前開概括,與有犯意聯絡之其子 鄭訓銘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以上開相同代價,再向「小林」販入重製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由丑○○以貨車將盜版光碟載送至臺北市○○○路○段○○號大亞百貨前,再由其子鄭訓銘在上址擺攤,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復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共計五百八十九片。
二、案經歌萊美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國際音樂、庚○國際音樂、甲○國際企業、子○唱片音樂、丁○○○、辛○哥倫比亞音樂、己○○、寅○國際唱片、乙○、辰○唱片等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就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中國娃娃「單眼皮女生」歌曲專輯光碟、錄音帶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於右揭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盜版歌曲光碟部分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此部分係伊子鄭訓銘自己批貨販賣,並非伊叫鄭訓銘去販賣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係由被告丑○○向綽號「小林」男子批貨販入後,由其以貨車載至臺北市○○○路一段五十號大亞百貨前,再由其子鄭訓銘擺攤販售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證人鄭訓銘於警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一號偵查卷四頁反面、六頁反面、二十四頁反面),雖被告與其子鄭訓銘嗣於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小林」寄貨予鄭訓銘販賣,並非被告丑○○叫鄭訓銘前往販賣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警訊筆錄所載均係依鄭訓銘供述據實紀錄,並無何刑求不法情事之情明確,且徵諸鄭訓銘被查獲販賣盜版歌曲光碟之貨源與被告進貨販賣盜版歌曲光碟、錄音帶之來源相同,又係父子關係,堪認其上開翻異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歌萊美公司法務人員戊○○、告訴人癸○國際音樂、庚○國際音樂、甲○國際企業、子○唱片音樂、丁○○○、辛○哥倫比亞音樂、己○○、寅○國際唱片、乙○、辰○唱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丙○○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購得所有供販售營利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歌萊美公司、癸○國際音樂、庚○國際音樂、甲○國際企業、子○唱片音樂、丁○○○、辛○哥倫比亞音樂、己○○、寅○國際唱片、乙○、辰○唱片等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販售之盜版歌曲專輯光碟、錄音帶,享有重製發行之著作財產權,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發行之正版歌曲專輯光碟、錄音帶封套影本附卷足憑,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販賣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盜版歌曲光碟犯行部分,與其子鄭訓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罪名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對告訴人權益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歌曲光碟、錄音帶,為被告購入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被侵害之著作權人│備註│├──┼───────────┼────┼─────────┼─────┤│一│盜版中國娃娃「單眼皮女│九片│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生」歌曲專輯光碟(CD)││有限公司││├──┼───────────┼────┼─────────┼─────┤│二│盜版中國娃娃「單眼皮女│十一捲│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生」歌曲專輯錄音帶││有限公司││├──┼───────────┼────┼─────────┼─────┤│三│盜版 杜德偉 「跟著我一輩│四十片│癸○國際音樂股份有││││子」歌曲專輯光碟││限公司││├──┼───────────┼────┼─────────┼─────┤│四│盜版 鄭秀文 「去愛吧」歌│四十五片│庚○國際音樂股份有││││曲專輯光碟││限公司││├──┼───────────┼────┼─────────┼─────┤│五│盜版 黃乙玲 「山盟海誓」│三十五片│甲○國際企業股份有││││歌曲專輯光碟││限公司││├──┼───────────┼────┼─────────┼─────┤│六│盜版 陳慧琳 「愛你愛的」│七十五片│子○唱片音樂股份有││││歌曲專輯光碟││限公司││├──┼───────────┼────┼─────────┼─────┤│七│盜版 張宇 「奇蹟」歌曲專│一○○片│丁○○○股份有限公││││輯光碟││司││├──┼───────────┼────┼─────────┼─────┤│八│盜版藍心湄「你開心了湄│三十七片│辛○哥倫比亞音樂股││││」歌曲專輯光碟││份有限公司││├──┼───────────┼────┼─────────┼─────┤│九│盜版 徐若瑄 「HappyPast│十六片│己○○股份有限公司││││Days」歌曲專輯光碟││││├──┼───────────┼────┼─────────┼─────┤│十│盜版 卜學亮 「我愛 阿亮 」│十片│卯○唱片股份有限公││││歌曲專輯光碟││司││├──┼───────────┼────┼─────────┼─────┤│十一│盜版 陳曉東 「比我幸福」│五十片│寅○國際唱片股份有││││歌曲專輯光碟││限公司││├──┼───────────┼────┼─────────┼─────┤│十二│盜版安室 奈美惠 「歌姬20│十八片│乙○股份有限公司││││00」歌曲專輯光碟││││├──┼───────────┼────┼─────────┼─────┤│十三│盜版 紀曉君 「輕民歌」歌│三十三片│辰○唱片股份有限公││││曲專輯光碟││司││├──┼───────────┼────┼─────────┼─────┤│十四│盜版「狂飆音樂饗宴」歌│一三○片│庚○國際音樂、子○││││曲光碟(內有上開鄭秀文││唱片、丁○○○、博││││、張宇、陳曉東、陳慧琳││ 德曼 、寅○國際唱片││││、徐若瑄、紀曉君等專輯││、辰○唱片等股份有││││歌曲)││限公司││├──┼───────────┼────┼─────────┼─────┤│合計││光碟五九││││││八片、錄││││││音帶十一││││││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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