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之 沈明居 身分證上照片部分及偽造之「沈明居」之署押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電信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為逃避查緝,而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台北火車站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照片交由不詳姓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由「小陳」換貼於沈明居之身分證上,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沈明居本人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自此即隨身攜帶前述變造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被查獲後,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接受員警訊問時持以行使,向員警表明其為「沈明居」,且為免其真實身份暴露,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次警訊時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接續偽造「沈明居」之署名於各該警訊筆錄、訊問筆錄之簽名欄中,足以生損害於沈明居本人及刑罰權之行使,嗣經員警將所採甲○之指紋送請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同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並非沈明居其人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一三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之罪。公訴人對行使部分雖未起訴,然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偽造署名之犯意,多次簽名於警、偵訊筆錄中,應為一接續之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均係為避免被查緝犯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造之沈明居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沈明居」之署名三個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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