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去找 李西忠 ,係向李西忠表示其所簽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已經兌現,至於另二張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十六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因尚未到期,故李西忠尚無需提早存入票款。原判決事實記載,李西忠無能力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以供提領,並未敘明其理由。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將空白支票借予李西忠,供李西忠向他人調取現款,然李西忠未能如期籌措現款(存入銀行)供持票人兌領。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於何年何月何日提供支票供李西忠向何人調借多少錢?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用以打傷李西忠之鐵鎚,係綽號「 阿正 」者所有;但理由欄卻說明,鐵鎚係李西忠之佛像工廠所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扣案之鐵鎚既非綽號「阿正」者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李西忠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八紙、保管條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鐵鎚、塑膠槌各一把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按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案)。又以化名 黃秋金 (涉嫌變造身分證部分另案處理)與李西忠交往,而將十張空白支票借予李西忠週轉,然李西忠在使用其中三張後,未能依約將票款存入銀行以供提領。嗣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晚八時許,再持二張空白支票及十四片玉石,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李西忠之佛像工廠,供李西忠向他人調款應急,然李西忠仍未能如期籌措現款供持票人兌領,致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九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上址工廠要求李西忠賠償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惟為李西忠所拒。上訴人竟與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部分詳後述),以手腳毆打李西忠,並脅迫稱:若不簽發本票,將使之致死等語,但仍為李西忠所拒。上訴人即與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李西忠坐上一輛自用小客車,並恐嚇稱:將押至山上毆打,以逼迫李西忠簽發本票。其間,該二名不詳姓名者於中途離去,又有另三名不詳姓名者加入(其中一名為「阿正」),亦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共同以徒手毆打李西忠,再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者持「阿正」所有之鐵鎚一把毆打李西忠,惟李西忠仍拒不簽發本票,渠等乃將之押返上址工廠。返抵工廠後,上訴人復持李西忠之工廠內所有之塑膠槌一把毆打李西忠,其餘三名不詳姓名者亦陸續接手,輪流持該塑膠槌予以毆打,致李西忠之前胸、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直至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李西忠因不堪毆打,且經上訴人同意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而由李西忠簽給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八紙(二十萬元七紙、十萬元一紙)、保管條二紙及切結書一紙後,上訴人等人始行離去,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西忠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之久。嗣李西忠立即報警處理,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上址欲取款時,予以逮捕,並扣得「阿正」者所有之前揭鐵鎚一把及李西忠所有之塑膠槌一把,案經被害人李西忠提出告訴。⑵前揭事實,迭據李西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上訴人亦承認:因借票糾紛,有夥同前揭不詳姓名者共同毆打李西忠及持鐵鎚行兇,並逼迫其簽發八張本票及書寫切結書、保管條等(另於審判中亦承認或具狀陳明:有以不上車即予毆打等語,脅迫李西忠上車,並以汽車將之載離工廠,到處繞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六十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八紙、保管條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共犯「阿正」者所有之前揭鐵鎚一把、李西忠所有之塑膠槌一把扣案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確有與前揭不詳姓名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李西忠之行動自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未妨害李西忠之行動自由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及其餘不詳姓名者用以毆打李西忠之工具計有二把,先前在車上所使用之鐵鎚係共犯「阿正」者所有;嗣返回佛像工廠後,所使用之塑膠槌係李西忠之工廠所有,已迭據上訴人及李西忠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五十頁正面、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說明扣案之鐵鎚一把,係共犯「阿正」者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槌一把,係被害人李西忠所有,業據上訴人及李西忠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核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任意指為理由矛盾或判決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即借票糾紛),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妨害自由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普通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普通傷害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妨害公務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理由狀載明係對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表示不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即咬傷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部分,與妨害自由係數罪關係),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