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計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或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國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計○‧三三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警察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足憑,而該二包海洛因經送請鑑驗結果,亦認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計○‧三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所正衛字第三二五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計○‧三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