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於借用後分三百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四五五機動計算(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約定),如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止,自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借款人應負返款義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
件、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適用利率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件、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影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0000000│㈠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元│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按│一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八.0六五計算。│。││││㈡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㈡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九計算。││││計算。│㈢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㈢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一.五八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