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三八五一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八時零分許,在漢口路二段二二五巷,因「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輕傷)」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B○三八五一七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併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時由河南路沿漢口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欲左轉二二五巷時,打了左轉燈並踩煞車等候,確定對向無來車才左轉,至整個車身已轉至二二五巷時,忽然聽見「碰」一聲,一輛時速很快的機車來不及煞車撞上本人車輛的右後車門,對方因時速過快有大半過失,為何是異議人違規?該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八時零分許,在漢口路二段二二五巷,因與機車騎士 周品希 發生交通事故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致人受傷(輕傷)」違規一節,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陳稱:當時由河南路沿漢口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欲左轉二二五巷時,已打了左轉燈並踩煞車等候,確定對向無來車才左轉,至整個車身已轉至二二五巷時,忽然聽見「碰」一聲,一輛時速很快的機車來不及煞車撞上本人車輛的右後車門,並未有如舉發單所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事實等語,而經本院詳視現場採證相片五幀,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機車騎士 林品希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發生碰撞點在二二五巷巷口,可知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先通過路口中心處並轉彎二二五巷口,車身並與二二五巷呈平行狀態,依前揭規定該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中心處並將完成轉彎,機車騎士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自屬違規在先。該機車係以車頭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而非車頭與車頭正面衝撞,且依自小客車車身與機車車頭毀損之程度,該撞擊力道並非輕微,顯見機車係於高速下行駛而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則本件依現場肇事圖及採證相片仍難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定異議人有轉彎車未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則亦無從適用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罰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之裁罰,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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