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七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被告乙○○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且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就本件借款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因目前週轉有困難,希望原告能展延清償期限。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被告乙○○未依約按月付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因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致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就被告乙○○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其即不得主張在原告未向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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