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茶具組及電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向屋主乙○○索討酒喝,乙○○回答家中無酒後,甲○○竟撿拾屋外之石頭擊破乙○○該住處之鋁門窗玻璃(未據乙○○提出告訴)。隨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先持路旁之磚塊、石頭,打破隔鄰之台中縣○○鎮○○路○○○號丙○住家一樓之落地鋁門窗之玻璃,無故侵入該住宅內(該址為二樓半之建築物,且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毀壞該一樓屋內之茶具組一組及電視一台,同時大聲吆喝搶劫,屋主丙○見狀,即持其務農割草用之大型鎌刀一支抵抗,甲○○立刻搶下丙○手中之鎌刀,即以該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鎌刀頂住丙○之胸口,施以強暴,並動手強搜丙○身體,惟未能搜得任何財物(強盜未得逞),隨後又持該支鎌刀作勢欲砍人狀,而施以脅迫,幸經丙○之太太童 蔡絨 在旁苦苦哀求,才未傷害丙○之身體,之後,甲○○始放開丙○,持上開鎌刀另行上樓搜尋財物,嗣警方人員據報後趕至現場,而在丙○屋內二樓之第二房間內捕獲並未強得財物之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 童蔡絨 於警訊或偵審時指述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大型鎌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毀壞丙○上開茶具組一組及電視一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他人所有物品之罪。另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照;而鎌刀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核被告甲○○持路旁之磚塊、石頭,打破被害人丙○住家一樓之落地鋁門窗之玻璃,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大聲吆喝搶劫,並於丙○持大型鎌刀一支抵抗,嗣奪下丙○手中之鎌刀,抵住被害人之胸口或作勢砍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然未能搜得財物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大型鎌刀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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