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告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九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數批,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嗣被告雖曾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惟尚有貨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六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追討後,被告同意另補貼原告未能按期收取貨款之利息損失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用以償付貨款及利息,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均不獲付款,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六元、票款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合計共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其中貨款本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五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五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票款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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